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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风神牌小轿车(悬挂车牌号:,经鉴定系伪造车牌),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街南口时,与刘驾驶的宝马牌小轿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后*报警,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检验,李**中酒精含量为188.8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李*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鉴定证明,事故现场及涉案车辆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因其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候,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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