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吴红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王**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王**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宁夏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和记功奖励,”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现得减刑分100.5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天。
(刑期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