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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盐池县人民法院2010年1月7日作出(2009)盐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被告人詹**不服,提起上诉,宁夏**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吴*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1月1日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0)吴**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4年,与原判7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6000.00元,刑期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止。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裁定减刑1年8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詹**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可以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詹**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被评为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区级改造积极分子、获得物质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詹**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十日。

(刑期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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