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兰*甲破坏生产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招远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甲与本村兰*乙因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兰*甲携带砍刀来到兰*乙苹果园,将苹果园内65棵红富士苹果树主干砍坏。经鉴定,被破坏苹果树损失价值人民币15600元。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兰*甲已与被害人兰*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兰*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兰*乙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兰*丙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兰*甲人口信息、抓获材料、扣押、移送清单、砍刀及碎片、被砍苹果树照片、前科查询,办案说明,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兰*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甲为泄私愤持砍刀将兰*乙苹果树毁坏,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兰*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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