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凤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于2015年1月至2月承包凤台县城关镇未来城”儒韵堂”足浴城的装修工程,被告人陆*在收到113万元工程款后逃匿,逃避支付凡*、康*、王**等74人工资共计142766元。同年3月26日,凤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被告人陆*于同年4月20日前足额支付工人工资,被告人陆*在指定期间内仍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害人凡*、康*、王**等人的陈述;2、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3、收条、欠条;4、拖欠员工工资明细表;5、电话记录单;6、凤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说明;7、被告人陆*的供述与辩解;6、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142766元,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陆*予以判处。
被告人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均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于2015年1月至2月承包凤台县城关镇未来城”儒韵堂”足浴城的装修工程,被告人陆*在收到113万元工程款后逃匿,逃避支付凡*、康*、王**等74人工资共计142766元。同年3月26日,凤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被告人陆*于同年4月20日前足额支付工人工资,被告人陆*在指定期间内仍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肖*、崔**、崔**、崔**、吕**、桂*、陈*、余*、刘**、詹*、李*、马*、许*、花*、胡*、王**、张**、宋*、周**、周**、刘**、吕**、魏*的陈述,合同书,证人吴*的证言,店铺转让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表,凤台县千金方拖欠人员工资明细表,凤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照片,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永清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142766元,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未支付的劳动报酬142677元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凡*、康*、王**等74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