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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北**民法院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3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孙*通过购买、索要等渠道获得他人身份证件11张,违背身份证本人意愿,使用他人身份证在银行申领银行卡17张。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的供述;2、证人吴*、彭*的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4、银行信息单;5、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孙*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孙*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称原判认定违背身份证本人意愿的证据不足,其有自首情节,要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辩护人尹**认为,上诉人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是公安机关只有犯罪线索无确凿证据证明犯罪的情况下主动交待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自首。上诉人孙*申领的17张银行卡,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对开户人曾**、刘*、蔡**、何**的银行卡应在犯罪总数中扣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辩护人尹**提交了汉川市公安局马鞍水陆派出所“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4月29日21时许,民警巡逻至马鞍山南堤村一仓库时发现多名形迹可疑男子在门口逗留,后从其丢下的一辆小轿车内发现一黑色提包,里有11张身份证、17张银行卡、43张联通电话卡及13张顺丰快递空白单。同年5月3日,车主谢*证实该车系孙*在租用,次日,被告人孙*以其在马鞍山南堤仓库吸食麻果的事实到派出所投案,民警再次讯问后,其交待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事实。该证据经二审质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事实是在公安机关“再次讯问”后交待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该证据与其5月4日的供述相印证,证明其系公安机关无确凿证据证明犯罪的情况下主动到案、如实交待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自首。经查,2015年5月4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上诉人孙*因其吸食毒品的事实主动投案,在侦查人员的追问下,如实交待了黑色提包里的物品及其通过购买、索要他人身份证办领17张银行卡的事实及其用途,次日,侦查机关对孙*以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立案侦查,同月11日司法机关对其刑事拘留。因此,上诉人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罪行系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且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证明违背身份证本人意愿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孙*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孙**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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