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北流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被告人易*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易*醉酒后驾驶一辆桂K号小汽车,沿北流市二环北路由北**运中心往陶瓷城方向行驶,当行至北流市二环北路214号门前路段时,遇到一名无名氏男子拉一辆手推车正在横穿人行横道,因易*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没有减速避让行人,致使其所驾车辆与一无名氏男子发生碰撞,造成该无名氏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该无名氏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易*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玉林**鉴定所对被告人易*的血样作酒精含量检验,当日被告人易*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66.41mg/100ml。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易某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再查明,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造成农村居民死亡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51300元、丧葬费23424元,两项共计174724元,现被告人易*的家属主动代易*将174724元提存在本院,作为赔偿该无名氏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其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血样提取照片,玉林**鉴定所司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玉林日报刊登的认尸启事,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北流市人民法院特定用途收款专用收据,被告人易*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易*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并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易*的辩护人提出易*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易*的家属主动代易*将174724元提存在本院,作为赔偿该无名氏的经济损失,可视为被告人易*认罪、悔罪的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