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人单*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陆庄村委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夹墅里村路段,撞到同方向在前方步行的被害人朱*乙,致其本人及朱*乙倒地受伤,其中朱*乙后经送医院确认已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单*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单*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取得了谅解。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方*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材料、接警登记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收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在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单*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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