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吴**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上诉后,宁夏**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吴*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固**狱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姜**,审判员石*参加评议,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王*,固**狱干警张**、马*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马**到庭参加开庭。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马**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马**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宁夏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奖励”三课”成绩合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马**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