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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亚垒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认定李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对李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豫中监狱以罪犯李亚*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8月14日,李**等四人预谋后驾驶两辆摩托车去到郏县某乡间路上,尾随薛某某并拽其项链,没有拽到,薛某某随车倒地,后下车继续抢,薛某某因害怕把项链及吊坠(价值1724元)扔在地上。2010年3月至8月间,李**伙同他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多处路上,抢夺被害人黄金耳环等物七起,涉案物品总价值7757元。李**系主犯、累犯,有自首情节。

罪犯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得表扬6次。河**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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