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原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华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上诉后,宁夏**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固刑终字第25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杨**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杨**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奖励,”三课”成绩合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日。
(刑期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