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石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吕**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500元(已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案被告人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宁刑终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改判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获得2014年三季度物奖,2014年“隐患排查”活动记功,现计分考核累计108分。建议对罪犯吕*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天。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罪犯吕*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被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的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建议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2014年11月10日获得物奖奖励,2015年3月16日获得记功奖励,自2013年3月至2015年9月考核累计得分108分。
另查明,该犯亲属在二审期间已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登记表以及二审判决书、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被判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已履行,检察机关关于对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吕*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