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2007)石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98453元(已履行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2009年12月25日、2012年1月13日、2014年1月24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一年九个月、一年四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表现突出,该犯获得2015年二季度记功,现计分考核累计67分。建议对罪犯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被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98453元,尚有168453元的义务未履行,建议对该犯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2015年8月10日该犯获得2015年二季度记功,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9月止计分考核累计67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被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98453元,尚有168453元的义务未履行,检察机关关于对该犯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应予以采纳。且该犯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后果严重,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其减刑幅度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隋**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