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2时许,刘*乘坐由被告人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助力车沿盐城市盐都区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十字路口时,因被告人张*闯红灯而与沿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高*驾驶的牌号为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刘*、张*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意见为:刘*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行手术治疗后,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刘*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高*、施*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类型认定书、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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