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杨*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流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杨*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至29日,被告人黄*、杨**经商量后在北流市北流镇龙桥市场狗肉摊旁开设赌场,以扑克牌作为赌具,以“三公”撑船的形式每天聚集二十多人赌博,并从中获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肖*、尤*、杨*乙、刘*、吴*、俞*、匡*的证言,扣押的赌资、赌具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杨*甲、黄*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杨*甲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人肖*、尤*、俞*、匡*辨认被告人黄*、杨*甲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辨认证人肖*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杨*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杨*甲共同实施了开设赌场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杨*甲均积极实施了开设赌场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杨*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甲的亲属主动代杨*甲向本院预交罚金六千元,可视为杨*甲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杨*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8日已羁押的11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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