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6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凌春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表现突出,该犯获得2015年三季度表扬,现计分考核累计47.5分。建议对罪犯凌**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天。

检察机关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1万元未缴纳,且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建议对该犯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2015年11月9日该犯获得2015年三季度表扬,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9月止计分考核累计47.5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1万元未缴纳,且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检察机关关于对该犯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凌**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天,刑期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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