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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职务侵占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史犯职务侵占罪、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776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原审被告人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刘*退赔人民币八千三百五十二元,连同在案扣押人民币六万七千二百三十六元,发还被害单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刘*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及原审被告人史二人单独或结伙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续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史协助民警抓获续,系立功;刘*、史、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刘*所侵占物品部分起获并发还,史退赔全部涉案赃款,据此对其三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并对史、续宣告缓刑。一审法院根据刘*、史犯职务侵占罪、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刘*撤回上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27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被告人史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

(原审被告人续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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