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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理委员会与曾大飞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理委员会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委员会于2015年4月22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曾大飞(武汉市江夏区她他木门营销中心)作出的(夏城管)征决字(2015)12号《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决定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理委员会作出的(夏城管)征决字(2015)12号《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在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北华街与古驿道交汇路口1号经营的木门营销属商业及服务业项目,经营面积为20平方米,自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应缴纳生活垃圾服务费1020元,欠缴1020元。申请执行人依据《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区人民政府关于改革生活垃圾服务费收费方式的通知》等规定,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夏城管)征决字(2015)12号《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生活垃圾服务费1020元。被申请执行人曾大飞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生效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理委员会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作出的(夏城管)征决字(2015)12号《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该征收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后,被申请执行人曾大飞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逾期亦未履行生效的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理委员会作出的(夏城管)征决字(2015)12号《生活垃圾服务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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