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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廖**与西吉县人民政府、西吉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拆迁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朱**、廖**因西吉县人民政府、西吉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拆迁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固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原告朱**、廖**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以程序违法撤销本院(2015)固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原告朱**、廖**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路**、董**,被告西吉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王**,被告西吉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委托代理人王**、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廖**起诉称,2013年4月,西吉县人民政府为实施西吉县城总体规划,西**委、县政府决定对滨河路北侧进行旧城改造。2013年4月27日,西吉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与朱**和廖**分别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019号)、(020号),后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在此之前,原告没有见到过政府任何关于房屋和土地的征收公告,没有见到过任何形式的政府文件,原告也没有见到任何关于涉案土地和房屋征收批准文件。

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房屋的征收行为违法、错误,依法应当确认违法,被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行政赔偿。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房屋的征收没有批准手续,属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房屋的征收行为发生在2013年4月,《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2011年1月21日就已经实施,本案应当适用该条例规定。另外,原告同西吉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019号)、(020号)中也称“根据**务院《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被征收人进行征收和评估。《征收条例》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本案中,经过原告进行详细调查取证及行政诉讼多种途径确认,被告针对原告房屋征收没有做出征收决定。因此,被告对原告房屋的征收违法。被告西吉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与原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违法;二、被告对原告房屋征收的程序违法。1、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征收未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没有征求公众意见和科学论证。2、补偿方案未经依法批准,没有经过公告和听证,没有征求被征收人意见。3、没有依法公告征收决定;三、被告对原告房屋征收的补偿不合法。1、缺少法定补偿项目,本案中的补偿存在漏项。2、补偿标准违法。3、没有依法聘请专业评估机构。4、没有依法赋予被征收人选择权;四、征收实施方式违法。《征收条例》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五、退一步讲,即便本案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被告也存在诸多违法之处。1,本案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如前所述,本案发生在2013年4月,《拆迁条例》在2011年1月就已经废止。另外,原告同西吉县城乡建设个环境保护局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019号)、(020号)中也称“根据**务院《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本案违反《拆迁条例》的诸多规定。第一、本案中被告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拆迁条例》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第二、缺少法定必备要件。《拆迁条例》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第三、没有进行房屋拆迁公告。《拆迁条例》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第四、超过拆迁期限。《拆迁条例》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第五、拆迁程序违反《拆迁条例》。第六、没有依据《拆迁条例》补偿。《拆迁条例》第二十四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住宅和厂房的征收违法,依法应当确认违法;在没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情况下,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违法,被告对原告应当进行行政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3月13日被告西吉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发布了拆迁第2号公告,2013年4月25日原告朱**、廖**与被告西吉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签订了编号为019号、020号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4月27日原告朱**、廖**夫妻俩一次性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960534元。被告西吉县人民政府未做出行政行为,原告朱**、廖**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西吉县人民政府在拆迁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拆迁公告是被告西吉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发布,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也是原告与被告西吉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所签,因此,原告朱**、廖**起诉西吉县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朱**、廖**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廖**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廖**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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