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4月8日以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延陵卫军、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初,被告人耿*在新乡市牧野区新建巷240号1单元6号自己家中容留高、何、刘吸食毒品。11月底被告人耿*在新乡市红旗区花卉市场其家租住的房子里容留高、刘吸毒。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耿*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高、何、刘的证言;被告人耿*的照片及户籍证明、现场图、抓获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检验报告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耿*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交证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2)在认定吸食的“毒品”方面存在证据瑕疵。耿*的尿检属阴性,耿*吸食的“黄皮”是否为毒品值得怀疑。仅凭被告人的供述来认定吸食的是“毒品”,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原则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危害社会较小,积极向灾区捐款,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提供了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人于2010年4月21日向玉树地震灾区捐款500元。被告人有悔罪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初,被告人耿*在新乡市牧野区新建巷240号1单元6号自己家中容留高、何、刘吸食毒品。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耿*在新乡市红旗区五一路花卉市场其家租住的房子里容留高、刘吸食毒品。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耿*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耿*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5)新牧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3、书证容留他人吸毒现场图证实被告人耿**留他人吸毒的现场位置。
4、书证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证实侦查人员在新乡市五一路花卉市场将被告人耿*抓获的事实经过。
5、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高于2009年12月6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6、书证新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检验报告单证实2009年12月6日对被告人耿*的尿液毒品检测属阴性。
7、书证新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的证明证实2009年11月27日,刘*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并在其所收戒的事实。
8、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何、刘、高通过照片辨认出就是在中原路花园附近耿*的家中吸食的毒品。
9、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耿*及吸毒人员高、何对吸毒现场进行辨认情况。
10、证人高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初,耿*在新乡市牧野区新建巷240号1单元6号的家没人居住,就让她在那住了几天。期间,她和何、刘、耿*三次在耿*的家里吸食毒品(黄皮)。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五一路花卉市场耿*家楼下,刘给了她100元钱,让她买了一包黄皮。她买过黄皮后回到耿*家将黄皮给了耿*他们,聊会天,就去楼下上网了。
1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初他和何、高、耿*一起在新乡市牧野区新建巷240号1单元6号耿*的家里吸过两、三次毒品(黄皮)。2009年11月中旬未他们四个在五一路花卉市场耿*的家里吸过一次毒品。
12、证人何的证言证实她和高、刘、耿*在牧野区花园耿*的家吸毒的事实。
13、被告人耿*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11月初,他和刘、高、何在牧野区新建巷240号1单元6号其家里吸过三、四次毒品。2009年11月份刘被强制戒毒的前一周的一天凌晨,他和刘在花卉市场自己的家睡觉时,高给刘打电话要找他们。高到他家后还带了一包毒品。他们三个就在自己的屋里吸食了这包毒品。
14、新**善协会的收据证实2010年4月21日被告人耿*向玉树地震灾区捐款500元的事实。
以上第1-13组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第14组证据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耿*在2009年12月6日的尿液毒品检测属阴性,并不排除被告人在11月份吸食毒品以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故其辩护人认为吸食的“黄皮”不一定为毒品的意见不影响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