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赵**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窝藏、包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北**民法院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余*、付*、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赵**、赵*乙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提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泊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赵**、赵*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胡*、赵**、赵*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寻衅滋事

贾**(又名老*,在逃)在韩*处买了一辆二手汽车,买车时韩*答应如果车有毛病其承担一半修理费,后贾**修车后找韩*要钱双方发生纠纷。贾**找胡*说和此事。经电话联系,2014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胡*、赵**、左**与贾**等人到泊头市森泰大厦五楼501室找徐*说车辆纠纷之事,与徐*等人发生冲突,徐*持刀欲砍胡*,胡*抢过徐*的刀将徐*砍伤。当天晚上徐*在泊**医院12楼16病房住院治疗,9时许被告人胡*与赵**、赵**、余*、付*、程*、左**、贾**等三十余名男青年闯入徐*所住病房,对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徐*之伤情为轻微伤。

二、非法拘禁

2014年8月26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王*伙同赵**、赵**、孙**等人在泊头市“畅达”货运门市部,以索要债务为由将李*强行带走,控制李*的人身自由,并对李*进行殴打,逼其偿还了一万元现金并写了两万元的欠条,然后将其放回。经法医鉴定,李*之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王*取得其谅解。

三、窝藏

2014年10月21日左右,被告人提某明知公安机关正在抓捕胡*、左**等人,仍开车将二人送至文庙镇军宋村,帮助二人逃避抓捕。

一审法院认为

泊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伙同赵**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后纠集被告人赵**、赵**、余*、付*、程**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该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伙同赵**、赵**等人以索债为名强行将李*带走剥夺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该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提*明知公安机关正在对胡*、左**进行抓捕,而帮助其逃避抓捕,该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窝藏罪。被害人徐*对寻衅滋事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胡*、赵**、赵**、余*、付*、程*均可从轻处罚。胡*等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徐*经济损失,徐*对全部被告人予以谅解,且被告人胡*、赵**、赵**、余*、付*、程*对寻衅滋事罪当庭均认罪态度较好,对六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付*、程*虽积极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但仅站场助威,未主动殴打他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对二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王*与李*达成和解,李*对王*和赵**表示谅解,且王*、赵**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赵**、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付*、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赵*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一年零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被告人赵*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一年零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胡*上诉提出:其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激化矛盾负有责任,要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赵**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真心悔悟,非法拘禁案中取得了被害人李*的谅解,寻衅滋事案中亦取得被害人徐*的谅解,原判定罪准确,但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赵**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非法拘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胡*上诉所提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对其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有过错等情形均已考虑,二审不再采纳。

关于赵**上诉所提意见,经查,原判量刑时对其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形均已考虑,量刑适当,二审不再从轻处罚。

关于赵**上诉所提意见,经查,1、胡*的证言证实赵**进了门市,王*在公安机关及一审当庭供述均证实赵**进了门市并持刀对李*进行了威胁,胡*的证言和王*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赵**进了门市并持刀对李*进行威胁,参与了此次非法拘禁犯罪,赵**关于此项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原判根据上诉人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判刑罚并无不当,赵**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后纠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赵**、原审被告人余*、付*、程**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该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王*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赵**等人以索债为名强行将李*带走剥夺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该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提某明知公安机关正在对胡*、左**进行抓捕,仍帮助其逃避抓捕,该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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