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泊头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同任*、王**(二人已判刑)、王*(另案处理)、李**、任**、孙**、伊**、孙**、刘**(以上6人在逃)在文庙镇高庄子村西许*开的废铁回收站内闹事,并用洋镐把将许*打伤,砸坏废铁回收站内部分设施。经价格鉴证,被砸物品价格损失1105元。经法医鉴定,许*之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同任*、王**(二人已判刑)、王*(另案处理)、李**、任**、孙**、伊**、孙**、刘**(以上6人在逃)及高*等人纠集在一起,到文庙镇高庄子村西许*开的废铁回收站内闹事,将许*打致轻伤,砸坏该回收站内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110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对被害人许*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许*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及同案犯任*、王**、王*的供述材料,被害人许*的陈述材料,证人李*、高*、马*、闫*的证言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材料所证实,且均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同他人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许*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许*的谅解,属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具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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