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故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刑诉(201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曹*、徐**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栾凤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曹*、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7月10日晚,被告人魏*、曹*、徐*伙同周**(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奇瑞轿车从大营来到饶阳店镇刘*家中,持一张署名为“李*”的26万元欠条复印件向受害人刘*索要现金,周**、曹*、徐*、魏*等人和刘*不认识且无经济往来,刘*多次言明这件事和周**等人无关,让他们不要参与此事。周**等人声称不管那么多,拿着欠条来就得给钱,不给钱就把刘*带走。周**等人向刘*强行索要现金未果的情况下,强迫刘*写下一张“刘**”借款十万元的欠条,并声称三天以后来取钱,期间被告人徐*持一把刀在被害人刘*颈部削牙签胁迫刘*,并将刘*颈部划伤。2012年7月13日晚周**、徐*、曹*、魏*再次来到刘*家强行索要现金时被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庭审中徐*辩称:我拿刀在被害人颈部削牙签是事实,但其颈部被划伤不是我造成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晚,被告人魏*、曹*、徐*伙同周**(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奇瑞轿车从大营来到饶阳店镇刘*家中,持一张署名为“李*”的26万元欠条复印件向受害人刘*索要现金,周**、曹*、徐*、魏*等人和刘*不认识且无经济往来,刘*多次言明这件事和周**等人无关,让他们不要参与此事。周**等人声称不管那么多,拿着欠条来就得给钱,不给钱就把刘*带走。周**等人向刘*强行索要现金未果的情况下,强迫刘*写下一张“刘**”借款十万元的欠条,并声称三天以后来取钱,期间被告人徐*持一把刀在被害人刘*颈部削牙签胁迫刘*。2012年7月13日晚周**、徐*、曹*、魏*再次来到刘*家强行索要现金时被抓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刘*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书证:1、周**的辨认笔录及照片。2、周**提供的授权书。3、欠条。4、魏*、曹*的前科刑事判决书。5、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曹*、徐*目无国法,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曹*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曹**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