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与李*系亲属关系,二人与被害人周某某系相识关系。

被告人梁*与被害人周某某因承包通辽市科尔**农场自来水村村通工程发生矛盾,被告人梁*认为周某某在背后讲其坏话,遂召集被告人李*等人于2013年8月14日15时30分许驾车至三义堂农场,被告人梁*持砍刀将周某某砍倒在地,李*持砍刀与梁*等人殴打被害人周某某,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双肩部皮肤挫伤,左膝关节外伤,经鉴定,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梁*、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二人殴打周某某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梁*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此款已给付完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此款已给付完毕。被害人周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诊断书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被告人梁*、李*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李*伙同他人为发泄不满情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梁*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与后罪并罚;被告人梁*、李*当庭自愿认罪,其本人或亲属能够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梁*、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本院(2012)科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梁**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