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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周某某、郭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周某某、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郭某某及及辩护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某、周某某、郭某某与解某某(在逃)系朋友关系。被害人白**(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与被害人白**(男,1965年2月5日出生)系父子关系。白**曾欠聂某某赌债人民币4000.00元,经聂某某多次讨要无果。

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聂某某、周某某、郭某某及解某某共同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农资市场附近一饭店内就餐,席间聂某某再次打电话给被害人白*甲向其索要赌债,与白*甲在电话中发生争吵。22时许,聂某某纠集周某某、郭某某、解某某驾车前往通辽**开发区河西镇迷力营子村白*甲家共同索取赌债。在白*甲家院内聂某某持镐把击打白*甲,白*甲用右手臂阻挡后逃离,并随手抄起一把手据,将身后追赶的解某某、周某某砍伤,并呼喊其父亲白*乙,周某某将白*甲抱住。白*乙闻声赶到后,与聂某某等人发生撕打,聂某某持镐把将白*乙头部打伤。

经诊断,被害人白*甲头面部外伤、右尺骨远端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白*乙脑震荡、左肺挫伤、头胸右前臂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解某某头外伤、头皮裂伤、左上臂软组织划伤,右上臂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聂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通辽**警察支队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聂某某、周某某、郭某某亲属与被害人白*甲、白*乙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聂某某、周某某、郭某某亲属每人代为赔偿被害人白*甲、白*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60000.00元,均已给付完毕。被害人白*甲、白*乙对被告人聂某某、周某某、郭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谅解书、收款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周某某、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周某某、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聂某某、周某某、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聂某某、周某某、郭某某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和悔罪的表现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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