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辽中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检刑诉(2014)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16时30分许,在辽中县乌杨线西荒地路段,被告人王某某因其驾驶的捷达轿车与被害人鲁*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碰,借故生非,殴打被害人鲁*及搭乘摩托车的被害人刘*,致二被害人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鲁*面部擦挫伤,鼻部挫伤均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刘*头皮挫伤,胸、腹部挫伤均鉴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6000.00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6时30分许,在辽中县乌杨线西荒地路段,被告人王某某因其驾驶的捷达轿车与被害人鲁*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碰一事,借故生非,随意殴打被害人鲁*及搭乘摩托车的被害人刘*,致二被害人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鲁*面部擦挫伤,鼻部挫伤均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刘*头皮挫伤,胸、腹部挫伤均鉴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万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陈述,2013年11月4日下午4点半左右,鲁*骑摩托车驮我下班回家,当我们走到西荒地村时,有辆捷达车(辽XXX)速度较慢,鲁*就从左边超车,当我们超到与捷达车平行的时候,那辆车就左打轮奔我们来了,鲁*就减速把那辆捷达车让过去了。那辆捷达车超过我们以后就停在前面路的右边了,我和鲁*就继续往前走,这时那辆捷达车就追上来了,我们就停下了,捷达车的司机下来就开始骂我们,接着从他车里下来三、四个人。后那个司机伸手打鲁*,我就上前拉架,后那个捷达车的司机又把我打倒了,后他们就开车走了。

2、被害人鲁*陈述,2013年11月4日下午4点半左右,我骑摩托车驮刘*下班回家,当我们快到达子营时,有辆捷达车(辽XXX)速度挺慢,我就从左边超车,当我超到与捷达车平行的时候,那辆捷达车也超它前面的一辆四轮车,这辆捷达车的反光镜就碰了刘*拿的塑料桶一下,后那辆捷达车就把我们别住了,捷达车的司机下来就开始骂我们,接着从他车里又下来二个人。那个司机上来就打了我脑袋一拳,后把我打到沟里了,刘*上来拉架时也被那个捷达车的司机打了,后他们就走了。

3、证人肖某某证言,我是出租车司机。2013年11月4日16时许,有几个人(三女一男)打车去潘家堡于台村,当走到西荒地路段时,看见路东侧停着一辆轿车和一辆摩托车,我车上的男的就让停车,停车后我车的人就下车了,后看见一个男的把另一个男的踹沟里了,并继续踢他。过了一会儿,我车上的那几个人就回来了,我就把他们送到于台村了。

4、证人郭某某证言,2013年11月4日16时许,我和霍某某、王某某从辽中打车往于台村走,当走到辽中县乌杨公路时,看见王某某开的车停在路边,王某某正和一个男的互相厮打,我们就下车过去拉架,后被我们拉开了,我们就上车回家了。

5、证人王某某证言,2013年11月4日16时许,我和霍某某、郭某某、郭**从辽中打车往于台村走,当走到辽中县乌杨公路腰荒地路段时,看见王某某开的捷达车停在路边,王某某正和一个男的(鲁*)互相厮打,我们就下车过去拉架,后被我们拉开了,我们就上车回家了。

6、证人王*甲证言,2013年11月4日16时许,我坐王*某驾驶的捷达车往家走,我当时喝多了迷迷糊糊的,路上沈某某(坐我旁边)喊我说王*某争吵起来了。我和沈某某下车后看见王*某和一男的争吵,我们就去劝王*某,后王*某就和那男的(鲁*)打起来了,霍某某、王*某、郭某某、郭**坐的出租车也到了,我们一起拉架,王*某把鲁*打沟里了,另一个男的也要过来打架,被我们拉开了,后我们把王*某拽上车,我们就回家了。

7、证人霍某某证言,2013年11月4日16时许,我和王某某、郭某某、郭**从辽中打车往潘家堡于台村走,当走到辽中县乌杨公路腰荒地路段时,看见王某某开我家的捷达轿车停在路边正和一个人厮打,我们就下车过去拉架,王某某和那个男的打到东边沟里了,我们把王某某拽上来后我们就上车回家了。

8、证人沈*甲证言,2013年11月4日16时许,我和王某某等几个人从辽中开车往于台村走,当走到辽中县乌杨公路时,王某某说车刮了,他就下车了。他下车就和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争吵并厮打起来了。我就下去拉架,期间霍某某打的出租车也上来了,我们一起拉架,后被我们拉开了,我们就把王某某拽上车,我们就上车回家了。

9、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鲁*面部擦挫伤,鼻部挫伤均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刘*头皮挫伤,胸、腹部挫伤亦均鉴定为轻微伤。

10、照片,证明事发当时,被告人和被害人驾驶车辆及其所行驶位置情况。

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

12、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鲁*、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万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13、本院(2003)辽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前科情况。

14、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1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认其实施寻衅滋事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并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