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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榆树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第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中午,被告人王**在榆树**道公交车停靠站,因乘车不买票,与客车司机司某某发生口角,路经此处的李*甲出言劝阻,王**不听先是抓住李*甲胳膊一抡,随后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去扎李*甲,将在李*甲旁边的其丈夫许某某左上臂扎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意见,辩称是客车司机先骂的自已,后在有几个人殴打自已的情况下,掏出刀把被害人划伤的。

被告人王**的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意见。在量刑部分提出王**系被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同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中午,被告人王**在榆树**道公交车停靠站,因乘车不买票,与客车司机司某某发生口角,路经此处的李*甲出言劝阻,王**不听劝阻,并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去扎李*甲,李*甲丈夫许某某上前拦阻,王**用刀将许某某左上臂扎伤。经鉴定,许某某系左上臂外伤,系轻微伤。经吉林**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王**系器质性人格改变,被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许某某于2015年6月8日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侦查。

2.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6月8日12时许,王**因乘客车拒绝买票并辱骂司机,路过的李*甲劝阻王**,王**持刀欲扎李*甲,许某某上前拦阻,王**用刀将许某某扎伤。民警赶到现场将王**传唤到公安机关,当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5年6月15日转为刑事拘留。

3.提取笔录、物证及照片证实,王**扎伤许某某后,匕首被围观群众抢下去,民警赶到现场,将匕首提取,并附物证照片。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因扎伤许某某,于2015年6月8日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许某某系左上臂外伤,系轻微伤。

6.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质性人格改变,限定责任能力。

7.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王**出生日期为1973年3月30日。在辖区内无前科劣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甲证言证实,2015年6月8日12点左右,我和我丈夫许某某到保寿镇街道溜达,走到公交车站停靠站那里时,见到一个中年男子(事后知道叫王**)站在吉A5A871小客车旁边骂客车司机,我就站在一边看热闹,这名客车司机躲开王**走向东边烤冷面摊位,王**跟过去继续骂,我气不公,就对王**说你别撵人家骂了,人家都不吱声躲着你了,你还骂人家干啥。我刚说完这句话,王**转身奔我来了,上来抓住我的右胳膊向外一抡,把我抡了一个踉跄,之后王**从右侧裤兜里拿出一把匕首,拿着匕首要来扎我,当时许某某就在我旁边,他上前拦住了王**,王**就用匕首去扎许某某,扎在许某某的左上臂部位,许某某这时也用右手抓住王**右胳膊,往下抢他手中的匕首,许某某和王**拉拽了一阵也没抢下刀,这时旁边上来几个人,用拳脚去打王**,还帮助许某某按倒了王**,他们几个人共同才把王**手中的匕首抢下来,之后许某某就报警了。

2.证人李*乙、郝某某证言证实,王**用刀扎伤许某某的经过,与证人李*甲证实的内容一致。

3.证人司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8日12点多,我驾驶客车从榆树市到达保寿镇公交车停靠站,一名男子下车时没买票,我就让他付钱买票,王**说我站着花什么钱,我说你坐车了,我服务了,你就应该给我钱,你没钱就说没钱的,没钱我也能让你坐车,但你不能说些不好听的话。王**说X你妈之类的话,还要跟我干一仗,我见这人根本不讲理,还要找茬打架,我就站在一边不再吱声了,可王**还上来骂我,他骂了一会,我就往东侧烤冷面摊位去,想躲开他,可他跟在我后边骂我,这时许某某、李*甲夫妻不知什么时候到的这里,李*甲对王**说,你别撵着人家骂了,人家都不吱声躲着你了,你还骂人家干啥。李*甲刚说完这句话,王**转身奔李*甲去了,上前抓住了李*甲的右胳膊一抡,差点把李*甲抡倒,我和许某某都上前要去拦阻王**,可旁边几个人拽住了我,推我让我回客车上去。我回到客车上之后听见有人喊,小国让那小子扎出血了,这时我才发现许某某的左上臂在流血。之后许某某报了警,警察到现场把王**带走了。

4.证人史某某、王**、王**、王**、陆某某证言证实王**平时的表现,平时自已说自已有精神病。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许某某陈述,2015年6月8日12点左右,我和我妻子李*甲到保寿镇街道溜达,走到公交车站停靠站那里时,见到王**正站在吉A5A871小客车旁边骂客车司机,我和李*甲就站在一边看热闹,这名客车司机躲开王**走到东边烤冷面摊位,王**跟过去继续骂客车司机,李*甲就对王**说你别撵人家骂了,人家都不吱声躲着你了,你还骂人家干啥。王**转身奔李*甲去了,抓住李*甲的右胳膊向外一抡,差点把李*甲抡倒,之后王**从右侧裤兜里拿出一把匕首,王**拿着匕首去扎李*甲,我从旁边上前拦住王**,王**就用匕首扎了我一下,扎在我左上臂部位,我急忙用右手抓住王**右胳膊,往下抢他手中的匕首,我和王**拉拽了几个来回,也没抢下刀,这时旁边上来几个人,连打带摁的帮着我把王**按倒了,我们几个共同动手才把王**手中的匕首抢下来,之后我就报警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王**供述,2015年6月8日12时许,我从榆树客运站准备坐车回保寿镇,当时有一台通往保寿镇的客车上已经坐满人了,我就打算坐下一台客车,这时过来一个女的就把我推上车说,你快上去吧,随便坐。我就上车了,到保寿客运站时我就下车了,驾驶客车的司机就让我买票,我说你们女老板让我随便坐,没说要钱啊。客车司机就骂我,我也还口骂那个司机,这个客车司机就奔我来了,我放下手里的兜子奔他去了,我说我不怕你,想干仗咱俩就干,客车司机没敢上来转身就走了。这时我也想回家,有个女的和男的就过来了,拦着我不让我走,随后又上来几个男的,其中有个男的打我一下子,我就倒地上了,之后我就从兜里把我的刀拿出来胡*一下子,一下子就扎那个男的(许某某)胳膊上了,这些人就上来打我,还把我手里的刀抢下去了,后来警察就来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对大部分证据均有意见,辩称与司机发生争吵后,有几个人上来将其打倒后,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一抡,将被害人扎伤。经查,被害人陈述及现场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了王**持刀扎伤许某某的经过,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做为本案定罪及量刑的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在量刑部分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故持械殴打他人,并致他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被吉**康医院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第十八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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