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蔡某某、王**、王*乙犯贪污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蔡**、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教翔、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至2008年,本钢**发公司委派其房产监察大队负责本溪市平山区焦化街和联铁街拆迁安置工作。期间,担任房产监察大队队长的被告人栾永岐,与被告人王*乙共谋后,由王*乙为栾永岐提供伪造的空白铁路房屋使用证。被告人栾永岐与负责协调铁路房屋拆迁工作的被告人蔡某某共谋,在联铁街拆迁已经结束后,又虚构铁路部门将房屋出售给本溪**公司动迁科的事实,由蔡某某以铁路部门的名义与栾永岐签订虚假购房协议。栾永岐凭借该虚假购房协议和伪造的铁路房屋使用证,伙同本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人王*,利用负责审定拆迁手续和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职务之便,用王*乙提供的空白铁路房屋使用证,由王*甲为栾永岐伪造了户名为杨某某的铁路房屋使用证(面积40平方米)及验收单、户籍信息等,骗取本钢**发公司回迁安置房屋一套,面积48.45平方米,其中40平方米回迁面积价值人民币52240元,被栾永岐据为己有。
二、2006年12月,被告人栾*岐伙同被告人王**利用负责审定拆迁手续和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职务之便,伪造平山区联铁街两证动迁手续一套(户名李**,面积35平方米),骗取安置补偿款人民币6000元,被栾*岐据为己有。
被告人栾**被传唤归案;被告人蔡某某、王**、王*乙自动投案。
另查,被告人栾永岐归案后,全部赃款被依法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栾**、蔡某某、王**、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栾**、蔡某某、王**、王*乙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王*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蔡某某、王*乙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蔡某某、王*甲、王*乙犯贪污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栾**分别与被告人蔡某某、王*甲、王*乙共同故意犯罪,均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蔡某某、王*甲、王*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王*甲、王*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且犯罪较轻,均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栾**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对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应对相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采纳。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栾永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王*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王*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