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太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王**、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王**、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阜新蒙古**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王**,与任某某某民爆(阜新**有限公司的被告人刘*甲勾结商议购买导爆管线。2012年3月至4月,刘*甲利用保管爆炸物库房职务之便,伙同公司的司机被告人张某某,用公司皮卡车分两次在库房中盗出导爆管线97捆。刘*甲将盗出的导爆管线以每捆100元的价钱全部卖给王**用于生产,获赃款9700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生活支出,包括宴请张某某。
本院查明
另查明,对被告人刘*甲于2012年任职期间窃取的导爆管线为半成品,所得赃款9700元,已依法予以追缴。2014年3月11日,刘*甲、王**、张某某被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王**、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王**、刘*乙的证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刘**、张某某的任职证明、被告人刘**书写材料、民用爆炸物安全管理条例、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张某某身为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有公司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甲勾结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国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名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赃款依法予以追缴,故对三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王*甲、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