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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调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杨*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2005年至2009年任铁煤集团XX公司安装分公司经理期间,于2006年承包了XX矿的安技改工程项目(国家投资项目)共计8584201.00元。但该项目要求当年计划当年完成,XX矿当年就给安装分公司预结了全部工程款。安装分公司于2007年、2008年又进行了施工,截止2008年9月工程全部完结,尚余工程款100余万元在安装分公司帐户中。其中,大部分被刘某某用于安装分公司相关公务支出,剩余45000元被其非法占有并花掉。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所得45000元被依法收缴。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之规定,以贪污罪处罚,并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2005年至2009年任铁法煤**责任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经理期间,于2006年与铁法煤**任公司XX矿签订了承包安技改工程项目工程协议,项目资金总额为8584201.00元。XX矿当年就给安装分公司预结了全部工程款。安装分公司于2007年、2008年又进行了施工,截至2008年9月工程全部完结,扣除X**司提取的管理费等285212元,尚余工程款1008856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归还给XX矿预付工程款314936元,购买26万余元配件抵顶693920元,差额为42万余元。该差额部分款项给XX矿原企管办主任崔某某37万余元,剩余45000元被其非法占有。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所得45000元被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铁法煤**任公司章程:证明铁法煤**任公司及其分公司的企业性质。

2、干部任免审批表及职务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2005年至2010年任职情况。

3、协议书证实:XX煤矿2006年安技改工程与建安处安装分公司刘某某施工队签订技改协议,承包工程项目六项,截止2008年9月9日,剩余资金为1294068元。

4、收条证实:XX矿供应科齐*收刘某某配件款金额693920元。XX矿工程*收刘某某归还的预结工程款314936元。

5、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刘某某给张某某264720元配件款。刘某某分两次给崔某某17万元。

6、付款凭证、支票存根、资金审批表复印件、转账凭证及发票复印件证实:刘某某报出的工程款69.8万元。

7、死亡注销证明证实:崔某某于2011年5月26日死亡。

8、罚没款收据证实:刘某某违法所得4.5万元被依法收缴。

9、户口证明:刘某某,男。

(二)证人证言

1、张某某(铁岭兵**限公司经理)证实:刘某某在我这进过一回矿山设备,货款一共是二十六万多元,货是我安排人给送到XX矿的。

2、齐*(原XX矿供应科科长)证实:当时是矿企管办主任崔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一批顶账物资你给收一下,然后给人家打个条。崔某某给我一个纸条,写的品种、数量和金额,我就按照崔某某给我的纸条给刘某某打了一个收条,金额是693920元。按照崔某某给我的纸条上写的品种、数量,应当值69万多元,但从我到现场看的货物,品种不差,数量我没实际点,但我看肯定不够数。价值也就不值69万余元了。

3、崔**(XX矿工程*科长)证实:刘某某项目部2006-2008年都在我们矿施工。刘某某欠我们矿工程款1008856元,在2009年刘某某给我们矿购买了配件,金额为693920元,现在还欠我们矿314936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005年开始我们**装队在XX矿井下施工,国家有一笔安全设施费,一共800多万元,由于当年工程计划下的晚,施工不完,要求当年必须结算,所以多余的工程款就预先给我们结算了。在2006年至2008年陆续干了一些工程,到2008年年末和XX矿进行盘点的时候还多出100多万元工程款,矿里没有工程了,所以也没干上,就等于我们队欠大明一矿100多万元的工程款。因为我当时是队长,队里面的材料采购、工程款结算,都是我亲自安排。在2009年初,我用材料票子把工程款从X**司陆续的都提出来了,存到我自己的卡里面了,如果XX有工程就用这些钱进材料,没有的话就这么存着了,在2009年的上半年,我用了26万多元从张某某的矿山设备厂购买了矿山配件,有阻车器、控制箱、锚杆机等,给矿里顶工程款69万多元,多顶了42万多元。给当时XX矿的企管办主任崔某某拿了20万元,他说是矿里食堂用,给崔某某个人卡里面打了17万元,后来陆续又给了他点钱,我剩了有45000元,存到我个人的卡里面了,平时个人花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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