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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集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赃款已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出庭履行职务,吉**子监狱刑罚科曹*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4月,集安经**购储备中心对集安市太王镇二股流村一组的部分土地进行收购储备,并向二股流村下拨了地上物补偿款112.45万元。经孙迎*与孙**合计,2011年7月19日通过虚假支付他人地上物补偿款的欺骗手段套取现金9.2万元,2011年7月末,被告人孙迎*、孙**、柳**、张**经开会研究合伙将其中的8万元贪污,每人分得2万元。事后,孙迎*等人又造了一份假的地上物补偿款收据到太**管站平帐。赃款已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一监区参加服装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18.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孙**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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