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德惠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在担任德惠市岔路口镇某组村民小组长期间,利用协助镇政府对修建“岔松大桥”占用程家村的土地统计上报的职务之便,于2007年10月份,将占自己家土地面积多报500平方米,套取国家征地补助款9,750.00元。案发后,所贪污的赃款被本院依法收缴。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曲某某和、刘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吴**、吴**的证言;收缴凭证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某在担任德惠市岔路口镇某组村民小组长期间,利用镇政府委托其协助办理修筑“岔松大桥”占用该村耕地统计上报工作的职务之便,于2007年10月份,乘自家承包责任田被征用之机,除正常征用土地面积外,虚报500平方米,从而骗取国家征地补助款9,7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将赃款退还至检察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曲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征地面积、补偿明细表及赃款收缴凭证;德惠市岔路口镇政府委托证明;到案经过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系代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被征耕地数量的方法骗取公款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全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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