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磐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明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磐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明不服,提出上诉。经吉林**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吉中刑终字第184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收到刑事裁定后,于同年2月25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明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于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在担任磐石市取柴河镇张家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伙同该村报账员孙**(已判决)、村委会主任田某某(诉讼中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吉草高速公路对取柴河镇张家村的征用土地补偿过程中,采取虚报征地面积9057.89平方米的手段,套取国家征地安置费人民币129074.9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伙同孙某某、田某某将套取的国家征地安置费人民币34081.00元用于清偿村内的债务,实际占有国家征地安置费人民币94993.00元。于2009年2月24日,将所得赃款人民币129074.90元全部退交磐石市取**理服务中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骗取的手段,侵吞国家所有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辩称:磐石市取柴河镇张家村被征用土地面积多于农民实际征用土地面积9057.89平方米一事,镇政府领导于**知情,并且是于**打电话说可以将该部分土地上报获得国家征地安置费,并可以用于偿还村上债务,具体实施及领取安置费其都没有参与,安置费如何处理的其也是事后才知情,故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王**为其辩称,指控被告人孙*明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在吉草高速公路修建过程中,磐石市取柴河镇张家村村委会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孙**、主任田某某(因重大疾病诉讼中止)、报账员孙某某(已判决),受磐石市取柴河镇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村被征用土地测量、记录及征地安置费补偿工作。期间,三人发现被征用土地面积多于农民实际征用土地面积9057.89平方米后,经孙**提议,以三人名义进行虚报并将所骗取的补偿款用于清偿村内的债务,孙某某、田某某表示同意。2008年12月,三人通过虚报,骗取国家征地安置费人民币129074.90元,其中用于清偿村内的债务34081.00元,余款94993.90元,孙**提议看情况处理,如果没有什么风声分掉,在此期间,将部分赃款以1分利息借予他人使用。2009年2月24日上午,在镇政府领导告诫孙**在征用土地工作中是否存在经济问题,若有问题马上到镇政府把帐还上后。孙**打电话让孙某某、田某某将赃款交至本镇经管站并列入集体帐内。当日下午,三人以被征用土地面积9057.89平方米权属集体所有为由,将赃款人民币129074.90元交予磐石市取**理服务中心。2013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施家泾村将被告人孙**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到案经过,证明本案于2012年3月5日,由群众举报至磐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12年3月10日立案侦查。2013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施家泾村将被告人孙**抓获。

2.张家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及中国共**河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孙**于2004年4月至2010年4月担任张**支部书记。

3.取柴河镇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工作方案、组织机构、补偿费分配方案,载明取柴河镇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工作方案、组织机构、补偿费分配方案。

4.收据及发票,载明张家村交纳防雹费、水利费情况。

5.存款明细账,载明*某某2009年2月6日存款明细账,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存款明细账;孙伟明贷款账户查询情况;田某某2008年6月至12月的存款明细单。

6.张家村记账凭证、收据,载明发放孙伟*、孙某某、田某某的土地安置费,以及三人收款共计人民币129074.00元。

7.委托证明,载明2008年3月,在吉草高速公路修建过程中,村书记孙**、村**某某、村报账员孙某某,受政府委托负责从事征地测量、记录及征地安置费补偿工作。

8.吉草线征地踏查占地数量签证单、张家村吉草线被征地土地调查表,证明田某某虚报土地面积5093.45平方米,套取土地安置费72581.70元、孙**虚报土地面积2032.00平方米,套取土地安置费28956.00元、孙某某虚报土地面积1932.44平方米,套取土地安置费27537.30元。

9.政府文件、取柴河**服务中心证明,载*关于制止乡村举新债的有关规定。

10.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4月份,磐**通局组织人员将张家村桦树屯吉草高速公路占地面积进行先期丈量,张家村旱田面积88046平方米,水田面积27000平方米,并将这一面积转到镇政府,之后,在镇政府干部,村社干部和部分社员代表队占地农户逐户实地丈量,并与农户确认签字后上报交通局,交通局按表上数据将补偿款发到镇经管站,农户本人凭身份证并在村干部签字确认后,由经管站以被占地农户个人名字开现金支票,再由农户本人到取柴河信用社领取现金。张家村的吉草高速占地中,经过交通局确认面积,减去落实到个人头上的实际占地面积,有个差,作为集体面积,其中一块旱田面积是2153.55平方米,另外一块旱田面积是855.1平方米,多出的面积均为水沟,田间过道,荒格子等。这两块地一共补了42873.00元,由经管站保管,直接入到张家村的账目上。孙**三人贪污国家征地补偿款的事其是事后知道的,当时听说检察院因为征地补偿款的事在查别的乡镇,镇里开始自查,孙**在第一次谈话时没有承认,在第二次谈话时才承认贪污补偿款的事。三人多报面积套取补偿款,用补偿款偿还村里债务的事没有向其请示过。

1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9月16日,吉草高速公路占用张家村土地,补偿费通过信用社现金支票发放,由于孙**名下有贷款没还,补偿费给扣下了,田某某和孙**找到其说孙**名下28956.00元征地款是村集体的,要求不要扣款,其同意了。

1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2月24日中午,于某某镇长说张家村有占地补偿款要入经管站帐,其安排现金员收的现金12.9万元,收款理由是收张家村退安置费,现钱已经入张家村集体收入帐中。关于农村招待费有文件规定,从2003年起取消招待费,如果发生招待费是个人行为,公家单位不予报销,由个人承担。

13.证人张某某、李*某证言,均证明其参与了2008年4月份吉草线征地张家村踏实地,但没有参与全程。村书记孙**、村**某某,村会计孙某某也参与了。吉草高速线征地踏实地数量签证单是村里汇总公示后,拿到镇里补签的,数量签字单上的占地面积草图是村里上报来的,不知道是谁画的,其不知道张家村上报的占地数量与实际占地的数量差9亩的事情。

1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0月,其向张家村村主任田某某借了5万元,一分利,借款期限为一年。2009年2月24日,田某某打电话说有困难,让把钱还给他,当时还的是5万元。

1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2月24日,孙某某向其借5万元,田某某写的借据。

16.证人孙*甲证言,证明2009年2月24日,孙**向其借钱,说是村里征地款的钱由三个村干部担着了,钱都被花了,镇领导说现在要是有这种情况赶紧把钱还上,现在检察院正在查账,如果不交钱就出事了。之后其把孙**领到外甥女张*甲家,借了3万元钱。

17.证人倪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2日,村会计到其经营的小卖店还款22181.00元,其中村里赊账款本金19630.00元,利息2551.00元。

18.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夏天,磐石市的二人转剧团到张家村演出,费用是650.00元,秋天田某某给的钱。

19.证人李**、朱某某证言,均证明2007年秋天,二人开车给张家村修路拉沙子,李**工钱是960.00元,朱某某工钱是360.00元,2008年11月到田某某家取的钱。

20.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给张家村用勾机勾石头,2008年田某某给了2000.00元,2008年田某某还帮着张家村修公路给了1550.00元。

21.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承包张家村的高丽道水库。承包费是49000.00元,交了44000.00元,剩下的5000.00元钱村里给垫付的。

22.证人赵*甲证言,证明村里欠其豆腐钱1380.00元,2009年1月20日田某某还的。

23.证人张*乙言,证明2008年吉草高速公路占地给了其3300.00元,实际得了3000.00元,剩下的300元交到村里了。

24.同案人田某某供述,证明其担任取柴河镇张家村村主任。2008年吉草高速征地过程中其和村书记孙**、会计孙某某带领社干部及相关农户测量土地面积,统计结束后,发现实际测量土地面积比交通局测量面积少了9亩多地,孙**提出用把这9亩多地安置费套出来,经研究,孙**和孙某某每人虚报2亩左右,其虚报5亩多。2008年9月11日,其和孙**、孙某某合谋套取土地安置费129074.90元。钱领出来几天后,孙某某问这笔钱怎么办,孙**提议处理完村上的费用剩下的钱再研究怎么分。宋*甲小卖店5000.00元、某乙勾机钱3550.00元、李**拉沙子钱960.00元、朱*甲拉沙款360.00元、包某某650.00元,老*家小卖店22000.00元,水利费和防雹费17000元,以上钱款,都是用虚报的安置费的钱还上的村上外债。2008年12月,其从安置费中拿出来5万元借给镇上的赵书记,一分利。2009年2月份,镇财政所的刘**找其借款,孙某某从安置费中拿出来5千元借给刘**,一分利。

25.同案人孙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在吉草高速征地过程中其和孙**、田某某负责被征土地测量和计数工作,测量结束后发现交通局的测量面积比实际测量的面积多出9亩多,孙**提议多出的9亩多地没人知道,把钱套出来别入账,把村里的欠款和招待费还上,剩下的钱三人均分,经过研究,田某某虚报5亩多,其与孙**各虚报2亩多,共套取了土地安置费129000.00多元,后从其套取的费用中拿22000.00元,用来还村里老*家小卖店的欠款。

26.被告人孙**供述:2007年秋天,修建吉草高速公路时,我和会计孙某某负责协助村长田某某进行土地测量上报工作,2008年的4、5月份,发现交通局的GPS测量面积比我们村内的实际测量面积多了9亩多土地,我和田某某、孙某某研究虚报耕地征地面积,从中套取国家征地安置费,其中以田某某的名义虚报5.09345亩,套出资金72581.70元,以我的名义虚报2.032亩,套取资金28956.00元,以孙某某名义虚报1.93244亩,套取资金27537.30元,共计129074.90元。2008年12月,孙某某说套出来129074.90元怎么办,我说有点外债主要是招待费,该还上的都赶紧还上,剩下的钱再分,村长田某某也这么说,孙某某也同意。这笔钱还外债和招待费一共用去四五万元,还剩下能有七八万元。2009年2月,取柴河镇于副镇长打电话问我,你们村里在征地方面有问题没有,如果有,赶紧处理进账。接完电话后,我把于副镇长的意思转达给了田某某,告诉他把这笔钱赶紧入账,当天我们把这129074.90元就都入账了。

关于被告人辩称的张家村被征用土地面积多于农民实际征用土地面积9057.89平方米,将该部分土地上报获得国家征地安置费,并可以用于偿还村上债务,镇政府领导于某某知情并同意,具体实施及领取安置费其都没有参与,安置费如何处理的其不知情,故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及其辩护人辩称的指控被告人孙*明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于洪*证明孙*明三人虚报被征地面积套取补偿款,欲用补偿款偿还村里债务一事没有人向其请示过,其亦未授意任何人可以套取补偿款偿还村债,其是事后知情的。同案人田某某、孙某某均证明采取虚报征地面积9057.89平方米,套取被征用土地安置补偿款之后分掉一事系被告人孙*明提议,二人同意后,三人一同研究的具体实施办法,补偿款的使用也是经三人合议,虽部分用于偿还村债,但剩余部分并未入集体账户,而是被以1分利息借予他人使用一部分,并打算日后三人均分该部分钱款,对于该事实,被告人孙*明在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多次稳定的供述均自认。故以上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受国家机关委托,在从事被征用土地补偿事务中,利用职务之便,结伙采取欺骗、侵吞等手段,非法占有国家发放的被征用土地安置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在案发前全部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先期羁押18天已折抵刑期。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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