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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杨某某于2008年用本人名义虚保土地50亩,投保保费200元,获得理赔款1344元。

2、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用本人名义虚保土地100亩,投保保费400元,获得理赔款2000元。

3、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用本人及亲属李某某、杨**、

刘某某、吴某某等名义虚保土地632.68亩,投保保费2458.99元,获得理赔款29275.05元。

4、被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用本人及亲属李某某、杨**、杨**、刘某某、吴某某等名义虚保土地525亩,投保保费2100元,获得理赔款10668元。

5、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用本人及亲属李某某、杨**、杨**、刘某某、吴某某等名义虚保土地210亩,投保保费840元,获得理赔款6768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利用其担任某某村文书的职务之便,在组织该村进行国家农作物保险工作过程中,采取虚保以及提高农作物保险理赔成数等手段套取国家农作物保险补贴款50055.05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被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属于贪污,因为当时有任务,老百姓都不投保,其必须投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某某村村文书期间,利用经手办理国家财政给予优惠补贴的农业保险活动的职务之便,以本人或其亲属等名义虚列土地,虚夸灾情,共计获得保险理赔款50055.05元。

2014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检察机关排查询问了解农业保险赔偿款有关情况时,其主动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后退缴赃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退赃收据、被告人身份信息、投保明细、保险定损结果公示表、保险理赔确认清单以及破案报告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国家财政补贴的农业保险理赔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检察机关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在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情况下,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考虑其积极退缴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及自家耕种土地所得理赔款应从总数中扣除等酌定从轻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为完成农业保险投保的指派任务,但因村民不理解,不支持,便用本人或亲属名义,虚增土地,进行投保,导致犯罪;保险公司怠于履职尽责,未实地核查土地面积及灾情,也是本案发生的重要因素。鉴于本案结果的发生由多种客观因素造成,综合被告人全部犯罪过程来看,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2010)60号)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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