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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甲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代理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甲在担任公主岭市怀德镇柳关印子村4组组长期间,于2013年“哈沈天然气管道工程”途径公主岭市怀德镇柳关印子村时,受村支部书记贾某某委托负责占地协调工作。被告人孙*甲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中国**气管道第四工程分公司协调员刘*(另案处理)虚作占地补偿表,骗取占地补偿费用251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孙*甲经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并已将25100元赃款返还。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孙**的供述,证人贾某某、赵某某、孙**、姜某某、裴*的证言,同案刘*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占地补偿款发放明细表,支票存根,现金日记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甲作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中国**管道局第四工程分公司协调员刘*,通过虚做占地补偿表的手段,套取占地补偿款,予以侵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甲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甲在担任公主岭市怀德镇柳关印子村4组组长期间,于2013年“哈沈天然气管道工程”途径公主岭市怀德镇柳关印子村时,受镇政府委托,由各村支部及村委会负责配合、协调工作,该村支部书记贾某某指派被告人孙*甲负责占地协调工作。被告人孙*甲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中国**气管道第四工程分公司协调员刘*(另案处理)虚作占地补偿表,骗取占地补偿费用251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孙*甲经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并已将25100元赃款返还。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占地补偿款发放明细表、日记账、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孙*甲收到占地补偿款的数额。

2、公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贾某某系柳**村支部书记。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的刑事责任年龄。

4、罚没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孙*甲赃款已经返还。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孙*甲被检察机关依法传唤。

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孙*甲无其他违法行为。

7、公主岭市怀德镇柳关印子村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孙*甲系该村4小组组长。

8、公主岭市怀德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在哈沈天然气管道途径怀德段施工过程中,怀德镇人民政府委托管道工程途径各村村支部及村民委员会,配合施工方做好协调工作,保障哈沈天然气管道工程顺利施工。

9、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贾某某从2007年至2014年7月是怀德镇柳关印子村书记兼村主任,之后担任副主任。哈*输气管道工程途径柳关印子村是2013年和2014年,占用该村4屯、5屯农户的耕地,涉及到该村占地补偿的事贾某某都指派4屯屯长孙*甲和5屯屯长孙*负责,涉及村负责签名都是孙*甲签的“贾某某”的名字。涉及到的4张赔偿表(赵某某、孙*甲、孙*乙、李**四人)是虚做的,是天然气管道公司要的,孙*甲多要的赔偿款是因为孙*甲在丈量征地面积时,被江*打了,孙*甲向天然气公司多要的钱。

10、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哈沈天然气管道工程施工占用赵某某家耕地,赔偿赵某某家4、5千元钱,后来施工时动用耕地的土垫沟又补偿赵某某11000元,是孙*甲给拿回来的。

11、证人孙*乙证言,证明哈沈天然气管道工程施工占用孙*乙家耕地,赔偿孙*乙家5、6千元钱,后来施工时动用耕地的土垫沟又补偿孙*乙11000元,是孙*甲给拿回来的,但不是赔偿15000元。

12、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天然气施工方丈量姜某某家土地时,其认为施工方量少了,孙*甲当时配合施工方工作,姜某某认为孙*甲偏袒施工方,就和孙*甲撕巴到一起,被邻居拉开了,后来屯邻刘某某给说和这事,姜某某媳妇陈某某托刘某某给孙*甲2000元钱,这事就算平息了。

13、同案刘*供述,证明给孙*甲*做的20100元赔偿表和孙*甲挨打没有关系,孙*甲挨打根本没咋的,看病花100元钱左右,是孙*甲和贾某某硬向刘*要的钱。

14、被告人孙*甲供述,证明孙*甲因为在天然气丈量土地时被姜某某打了,就向施工方提出要赔偿,虚做了赔偿表20100元,并将孙*乙和赵某某的赔偿款中留下5000元,共25100元归其自己所有。孙*甲被姜某某打伤一事,姜某某家已经赔偿孙*甲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孙*甲贪污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甲作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中国**管道局第四工程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虚做占地补偿表的手段,套取占地补偿款,并予以侵吞,其行为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孙*甲积极返赃,无前科劣迹,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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