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刘*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辉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4)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刘*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高*、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在负责制作辉南县某某镇农村危房改造档案工作中,于2012年在购买农村危房改造档案时,虚开1400本档案的发票,共计2240元,从某某镇政府报销后占为己有。2013年被告人李*甲向施工方收取了档案制作费,共计18500元,实际支付1500元洗照片的钱,李*甲欺骗主管副镇长称收取的费用在制作农村危房改造档案时都已经花掉,将剩余的17000元档案制作费占为己有。

被告人李*甲于2013年8月,利用负责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之便,帮助被告人刘*甲以褚某某、刘*乙的名义虚报两户进行危房改造的农户名单,骗取了18000元的危房改造补助款。案发后,被告人李*甲、刘*甲将赃款全部返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刘*甲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刘*甲认罪,无辩解。

李**的辩护人高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李**贪污公款2240元没有异议;对于其他两起指控事实的定性持有不同的观点,一、指控李**贪污档案制作费用17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该档案的制作费用是由施工方支付给被告人的,被告人占有的并非公共财物,而是施工方个人所有的财产。2、该档案的制作费并非是政府或相关部门应当收取或必须收取的,而相关文件也没有任何规定政府或者相关部门应当收取或必须收取。被告人不是按有关规定收取后占为己有的。这样,被告人收取的施工方档案制作费是不能认定为国有财产的。3、镇政府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拨付给施工方,工程款拨付给施工方后,所有权性质已经改变,因为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施工方再将档案制作费支付给被告人性质已不再是公款。4、某某镇政府与施工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档案制作是由施工方负责的,档案制作费被告人是按与施工方的约定收取的。被告人制作档案完全是分外的工作。5、被告人收取了不应该收取的费用,将不应该收取的费用占为己有确有不妥,应当受到党纪、政纪的处分,但将此行为定为贪污有失偏颇。二、李**没有占有18000元危房补助款的目的,虽然客观上李**帮助刘*某获得了18000元危房补助款,但是其目的是使刘**在该工程上不赔钱,意图将改造款用于工程上,对于刘*某非法占用改造补助款李**是不明知的,刘**在此工程上是否能够盈利被告人也是不清楚的。李**只有在明知刘**具有非法占用危房改造补助款的目的下,才能与刘**构成贪污共犯,在现有证据下还不能证明被告人具有帮助刘**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李**帮助刘**非法占有此补助款的犯罪目的不明显。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甲犯有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希望法院能够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作出公正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甲在负责制作辉南县某某镇农村危房改造档案工作中,于2012年在购买农村危房改造档案时,虚开1400本档案的发票,共计2240元,从某某镇政府报销后占为己有。

2013年被告人李*甲向施工方收取了档案制作费,共计18500元,实际只支付1500元洗照片的钱。李*甲欺骗主管副镇长称收取的费用在制作农村危房改造档案时都已经花掉,将剩余的17000元档案制作费占为己有。

李*甲于2013年8月,利用负责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之便,帮助被告人刘**以褚某某、刘*乙的名义虚报两户进行危房改造的农户名单,骗取了18000元的危房改造补助款。案发后,被告人李*甲、刘*甲将赃款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刘**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曹某某、李*乙、艾某某、冯**、高*、石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张**、许某某、马某某、孙**、刘**、孙**、英某某、冯**、张*乙、管某某、邢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辉南**印刷厂的说明,辉南县某某镇政府的任免文件,户籍证明,记账凭证,辉南镇大阳村危房改造施工合同书,辉南镇农村危房该走补助金发放表,辉南镇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竣工验收表,某某镇大阳村大阳屯2013年危房改造工程结算表及收据,2012年辉南县危房改造实施意见及相关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李*甲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被告人刘**骗取危房补助款,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即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17000元档案制作费不属于公共财产的观点,本院认为,一、危房改造档案制作费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施工方自行负责,但是身为此项目的主管人员李*甲主动要求各施工方交钱,由其制作,其行为本身就具有公务性质。二、李*甲收取档案费,是镇领导同意并与其共同决定收费标准,因此不能认为是李*甲赚外快的行为。三、李*甲利用职权收取档案制作费,且在主管领导知晓情况下,即使这笔钱不入账,也属于公共财物的性质。四、事后镇领导过问此款,李*甲谎称都花完了。其主观明显具有占有故意。因此,对于辩护人的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甲帮助刘**获得18000元危房补助款不属于贪污行为的观点,本院认为,一、虽然李*甲主观上没有占有这笔钱的目的,但是他的主观目的是使刘**得到这笔钱,这点是毋庸置疑的。二、李*甲和刘**骗取补助款具有明显的违法性。无论出于什么原因虚报冒领都是违法行为。三、骗取款项属于国家专项资金,当然是公共财物。四、二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国家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度,也严重损害了国家惠农政策,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五、在虚报危房,骗取改造补助金的过程中李*甲起到主要作用,应以贪污共犯论处。综上,对于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李*甲认罪,且全部退赃;刘**主动投案自首,全部退赃,考虑到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公诉机关建议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十六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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