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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富裕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贪污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2005年7月,被告人刘xx与丈夫赵xx共同注册成立了“富裕县亿时代**限公司”,该公司法人代表为赵xx,股东为刘xx,主要经营方正牌电脑、软件及辅助设备零售等业务。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实际经营者为股东刘xx。2009年5月,经该公司申报被富裕县工信局审批确定为家电下乡指定销售网点,并受富裕县财政局委托,负责代理家电下乡资格审核、资金垫付发放等工作。

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刘xx利用代理家电下乡资格审核、资金垫付发放之机,将销售给城镇客户的电脑标识卡留下,通过富路镇卖化肥和种子的亲属王x分别复印依安县向前乡东南村69人和富裕县龙安桥镇雅洲村16人农民户口本、身份证,并在“黑龙江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领委托书”购买人处签字后,分三次向富裕县友谊乡财政所上报85人169台电脑,套取了三批家电下乡补贴款合计人民币65,211.3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9年9月,被告人刘xx向富裕县友谊乡财政所上报了第一批“亿时代电脑网络公司家电下乡补贴明细表”共计40人76台电脑,应领取补贴款28,459.34元,其中4人6台共计1919.58元不是刘xx上报和领取的补贴,其实际领取补贴款26,539.76元。在其领取的26,539.76元补贴资金中有3人4台共计人民币1310.92元为实际补贴给农民,其实际套取人民币25,228.84元,并据为已有。

2009年12月,被告人刘xx向富裕县友谊乡财政所上报了第二批“亿时代电脑网络公司家电下乡补贴明细表”共计39人77台电脑,实际领取补贴款27,928.94元,其中3人6台共计人民币2506.40元为实际补贴给农民。其实际套取人民币25,422.54元,并据为已有。

2010年4月,被告人刘xx向富裕县友谊乡财政所上报了第三批“亿时代电脑网络公司家电下乡补贴明细表”共计29人58台电脑,实际领取补贴款26,390.00元,其中13人26台共计人民币11,830.00元为实际补贴给农民。其实际套取人民币14,560.00元,并据为已有。

被告人刘xx所套取的三批家电下乡补贴,均由富裕县友谊乡财政所分别于2009年10月14日、2009年12月18日、2010年6月3日转帐拨付到刘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上(卡号:320020121001079094)。被告人刘xx所套取的家电下乡补贴款人民币65,211.38元,用于缴纳增值税款15,000.00多元,个人购买摊床花40,000.00多元,交**检委10,000.00元。

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xx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根据富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现有证据情况,提出对被告人刘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xx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未提出辩解意见及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被告人刘xx与丈夫赵xx共同注册成立了“富裕县亿时代**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赵xx,被告人刘xx为股东,主要经营方正牌电脑、软件及辅助设备零售等业务。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实际经营者为股东刘xx。2009年5月,经该公司申报被富裕县工信局审批确定为家电下乡指定销售网点,并受富裕县财政局委托,负责代理家电下乡资格审核、资金垫付发放等工作。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刘xx将销售给城镇客户的电脑标识卡留下,通过富路镇卖化肥和种子的亲属王x分别复印依安县向前乡东南村69人和富裕县龙安桥镇雅洲村16人农民户口本、身份证,并在“黑龙江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领委托书”购买人处签字后,先后三次上报富裕县友谊乡财政所。

2009年9月,被告人刘xx向富裕县友谊乡财政所上报第一批“亿时代电脑网络公司家电下乡补贴明细表”,共计40人76台电脑,应领取补贴款28,459.34元,其中4人6台共计1,919.58元不属刘xx上报和领取的补贴,其实际领取补贴款26,539.76元。在其领取的26,539.76元补贴资金中有3人4台共计人民币1310.92元已补贴给农民,其实际套取国家补贴款合计人民币25,228.84元,并据为已有。

2009年12月,被告人刘xx向富裕县友谊乡财政所上报第二批“亿时代电脑网络公司家电下乡补贴明细表”共计39人77台电脑,实际领取补贴款27,928.94元,其中3人6台共计人民币2,506.40元已补贴给农民。其实际套取国家补贴款合计人民币25,422.54元,并据为已有。

2010年4月,被告人刘xx向富裕县友谊乡财政所上报第三批“亿时代电脑网络公司家电下乡补贴明细表”,共计29人58台电脑,实际领取补贴款人民币26,390.00元,其中13人26台人民币11,830.00元已补贴给农民。其实际套取国家补贴款合计人民币14,560.00元,并据为已有。

被告人刘xx所套取的三批家电下乡补贴款,均由富裕县友谊乡财政所分别于2009年10月14日、2009年12月18日、2010年6月3日转帐拨付到刘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上(卡号:320020121001079094)。

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xx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刘xx向富裕县友谊乡财政所虚报电脑169台,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合计人民币65,211.38元。赃款用于购买摊床、电脑公司经营及生活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刘xx向国税局缴纳增值税合计人民币12,741.09元,向富裕县监察局缴纳违规资金10,000.00元,余款42,470.29元依法上缴国家财政。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黑龙江省财政厅、商务厅“关于我省执行家电下乡政策相关问题的说明”等家电下乡补贴相关文件;

2、富裕县财政局、工业和科技信息产业局出具的授权委托证明材料;

3、富裕县工信局调取的黑龙江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重新备案确认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4、哈尔滨工**发有限公司关于家电下乡发货记录;

5、富裕县友谊乡财政所三批亿时代电脑公司家电下乡补贴明细表;

6、黑龙江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领委托书、农民身份证、户口本、产品标识卡等复印件;

7、富裕县友谊乡财政所拨付给刘xx家电下乡补贴信用卡银行查询信息;

8、购买摊床支付50,000.00元的费用票据、富裕县监察局收缴10,000.00元收据复印件、税款入库明细报告。

(二)证人证言

证人赵xx、王x、许xx、高**、巍xx、张**、郑xx、王xx、崔xx、田xx等人的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xx的供述。

(四)其它材料

1、抓获经过,2、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刘xx贪污犯罪,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身为富裕县亿时代电脑网络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利用代理家电下乡资格审核、资金垫付发放之机,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合计人民币65,211.38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对被告人刘xx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xx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能积极退缴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xx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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