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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李**、李*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富裕县人民法院审理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李**、李*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富裕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郭**,原审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田园,原审被告人李**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李**二人在担任富裕县永太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股东期间,利用管理使用合作社农机具之便,经被告人李联系,将各自使用的享受国家60%补贴的约**拖拉机、播种机、联合整地机分别卖与他人,并将卖车款据为已有。被告人梁**贪污国家农机具专项补贴款34.8万元(58万元60%);被告人李**贪污国家农机具专项补贴款32.4万元(54万元60%);被告人李帮助梁**、李**二人贪污国家农机具专项补贴款67.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李**身为富裕县永太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股东,将由其管理使用并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具擅自售与他人,分别套取国家农机具专项补贴款34.8万元、32.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被告人梁**、李**管理使用的农机具享有国家专项补贴,仍帮助二人将农机具售与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梁**、李**系主犯,李*从犯。梁**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积极返赃。李**、李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返赃。对李**可以减轻处罚,对李**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原审被告人梁**、李**不服,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梁**提出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原审法院不应判处其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梁**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身份;梁在前往新疆购回涉案拖拉机的途中被抓获,系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李**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定性错误,国家投入的资金系补贴,涉案农机具不具有国有财产性质;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李对原判无异议、无辩解。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李**、原审被告人李*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提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3月,富裕县富路镇永太村和龙水泉村共同成立了富裕县永太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2010年5月至2011年春节前,该合作社农机具全部拨付到位。原审被告人梁**分得约翰迪尔7930拖拉机一台,价值588348.76元;哈尔滨沃尔气吸式精量播种机一台,价值5.8万元;绥化龙海联合整地机一台,价值6.95万元。原审被告人李**分得约翰迪尔7930拖拉机一台,价值588348.76元;哈尔滨沃尔气吸式精量播种机一台,价值5.8万元。

2012年春节前,原审被告人梁**找到原审被告人李,欲将拖拉机、播种机、联合整地机卖掉。李联系了北**管理局格球山农场的高,高联系孙,后双方协商将上述三台农机具以58万元的价格成交,另支付李好处费1万元。2012年3月7日,孙将购车预付款5万元转帐支付到梁**妻子张银行卡上。同年3月8日,高与孙一起到梁**家提取农机具,孙于当日向张银行卡转帐支付其余购车款53万元,两次共付购车款合计58万元。同日,孙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卡转帐支付李好处费8000元。之后,孙将拖拉机以59万元的价格卖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166团的张;将联合整地机留下;将播种机以2万元价格卖给高。播种机被高以2.6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案发后,梁**家属将拖拉机从张*购回。

2012年2月,原审被告人李**找到原审被告人李,欲将合作社分配的由其管理使用的拖拉机和播种机卖掉。李帮助联系了依安县三星镇倒卖农机具的李,双方经过协商,将上述两台农机具以54万元的价格成交。2012年2月13日,李在富裕县转帐支付给李**54万元,同时,李支付被告人李好处费6000元。之后,李将上述两台农机具以59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播种机放在李*),张将拖拉机以59万元的价格卖给刘,刘*拖拉机以69万元的价格卖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陈。案发后,该台拖拉机由李**从陈*购回。

综上,原审被告人梁**贪污国家农机具专项扶助资金34.8万元(58万元60%);原审被告人李**贪污国家农机具专项扶助资金32.4万元(54万元60%);原审被告人李帮助梁**、李**二人贪污国家农机具专项扶助资金67.2万元,违法所得1.4万元被依法罚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①线索来源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梁**归案情况。②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李**、李于2013年7月5日投案的情况。2、①存(取)款明细查询单、存(取)款凭条,证实孙银行账户于2012年3月7日转账支取5万元、于同年3月8日现金支取53万元的情况,于同年3月8日现金取款1万元的情况;张银行账户于2012年3月7日转账存入5万元、于同年3月8日现金存入53万元的情况。②存(取)款明细查询单,证实李银行账户于2012年3月8日转入8000元的情况。③银行客户回单,证实2013年6月28日,梁**之妻张向张银行账户存入59万元的情况。④存(取)款明细查询单、存(取)款凭条,证实李银行账户于2012年2月13日现金支取54万元、李**银行账户于2012年2月13日现金存入54万元的情况。3、①富裕**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富裕县永太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组建于2010年,法人宁,出资5人,梁**、李**为股东;该社贷款资金的60%,即600万元的本息由省财政负责偿还,其余40%,即400万元的本息由合作社偿还,偿还期限10年。②永太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出具、由理事长宁签字的证明,证实梁**系该社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享受国家政策性补助,按照合作社单车核算管理模式,受县政府和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国有财产的管理、使用、维修、维护,偿还个人单车核算部分的个人贷款本息,并执行合作社章程和单车核算管理合同,对国有财产只有使用权,无变卖权。4、永太合作社管理合同、单车核算承诺书、会议记录、贷款合同、机具表,证实永太合作社对机具的管理情况,并明确规定“机具资产属合作社所有,各组只有使用权,没有变卖和转包权,变卖的后果由承包者负责”的情况。5、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实约**轮式拖拉机单价为588348.76元、联合整地机单价6.95万元、气吸式精量播种机单价5.8万元。6、照片,证实涉案农机具外观情况。7、买卖合同,证实李**将约**拖拉机以5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的情况。8、2009年8月30日,黑龙**委员会、黑龙江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利用中行外汇贷款组建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实施方案》,证实组建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的目的、项目申报条件、扶持政策等,其中“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享有除国家财政补贴以外资产的处置权。国家财政补贴资产在折旧期内不得变卖,在破产、解散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其他出资人,处置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等情况。9、2010年8月31日,黑龙**委员会、黑龙江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2010年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建设情况的报告》,证实齐齐哈尔市遴选确定富裕县永太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为2010年合作社建设单位之一的情况。10、2011年12月27日,黑龙**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加强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有关规定》,证实要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不许侵占、挪用、变卖或者私分现代农机合作社的资产”,“对出卖或者变卖现代农机合作社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国家投资额和补贴资金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由当地财政部门收回国家投资或者补贴款。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11、2011年5月3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齐齐哈尔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办法》,证实齐齐哈尔市对辖区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要求的情况。12、富裕县永太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社工商登记情况。13、富裕县永太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章程,证实该社规章制度情况。14、富裕**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富裕县永太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装备明细表》,证实该社所有的约**拖拉机参考价格588348.76元、哈尔滨沃尔气吸式精量播种机参考价格5.8万元、绥化龙海联合整地机参考价格6.95万元等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证实通过高给新疆的张买了一台7930拖拉机加一台旋耕机和一台播种机,花59万元,其中有1万元为中间人李的信息费。另外高以2万元的价格将一台播种机拉走。后梁**与其联系欲将拖拉机买回,并告知如有人问这台车就说是租来的事实。2、证人高证言,证实2012年2月通过李找到梁**,帮助孙购买7930拖拉机、带播种机和整地机,给梁**58万元,给李好处费1万元。自己花2万元从孙处将播种机卖下。后梁**给其打电话告知如有人问这台车就说是租赁的事实。3、证人李**,证实2012年2月,通过李联系以54万元的价格购买李**的7930拖拉机一台,知道车是合作社的,有国家补贴的事实。4、证人宁证言,证实富路镇永太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于2010年3月成立,分为永太、龙**二个作业组。永太作业组有梁**,他使用的农机具有北京恒运通玉米收割机一台、约**拖拉机一台、哈尔**种机一台、绥化龙海联合整地机一台。合作社对这些农机具有管理规定,要求每个股东只有使用、维修、保养的权利,没有变卖、转包、损坏的权利。农机局也要求对相关农机具只有使用权,不允许变卖等。5、证人张**,证实2012年3月,通过孙花59万元购买一台7930拖拉机,2013年6月,梁**给其打电话告诉他如果有查车的就说是租的。2013年6月28日,梁**的姐夫及舅哥以59万元将该车买回,并与其签署了一份假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的事实。6、证人张**,证实2012年3月8日,梁**将约**拖拉机、沃尔播种机及联合整地机卖掉,对方给其银行卡转款58万元的事实。7、证人许**,证实2013年6月,在梁**被抓获后,其与张到新疆将梁**的7930拖拉机买回,并与对方签订解除租赁协议的事实。8、证人韩**,证实2013年6月26日,在新疆库尔勒二十九兵团和塔城将两台大四轮拖拉机运回富裕县的事实。9、证人张**,证实通过李以59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台约**拖拉机,后卖给刘**(刘),刘再卖给新疆库尔勒新城陈的事实。10、证人陈**,证实2012年3月,通过佳木斯友谊农场的刘以69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约**拖拉机。2013年6月,李**支付80万元将该车买回的事实。11、证人韩**,证实与李**、李是亲属关系,他们二人卖车的事情知道,还知道梁**通过李卖过一台拖拉机的事实。12、证人轩证言,证实2012年3月,陈在黑龙江花69万元购买一台7930拖拉机,2013年6月,车主花80万元将车买回,卡转款76万元,现金4万元的事实。13、证人李**,证实2013年6月,帮助李**借款76万元用于买车,并将此款转给轩翠琴账户的事实。14、证人李**,证实2012年,李**把7930拖拉机卖了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梁**供述,证实2012年初,让李帮助联系卖农机具。后与高联系商量价格,将约**拖拉机、播种机、联合整地机以58万元成交。3月8日,高领人提车,并给妻子张的信用社卡上打款58万元;后给张打电话,想去新疆跟他签订假合同应付检察机关的调查,并且自己制作了一份假租赁合同,签上“张”的名字,于6月19日给张传真过去。去新疆乌鲁木齐的目的是打算把车拉回来或签订一份假租赁合同的事实。2、被告人李**供述,证实永太合作社分两个组,永太村这组由于不好管理,商量按价格将机器平均分了,自己从合作社分得四台农机具,作为股东签订了责任状,承诺不专卖机器。2012年2月13日,通过李将一台约**拖拉机及一台点播机以54万元的价格卖给李。与李签订了一份假的租赁合同应付检查,并叮嘱卖车一事不能让人知道,有人问就说是出租。没有与李*好处费的事。2013年6月,宁询问车的下落,问李,他说车在新疆的陈那里。后将拖拉机从新疆买回,签订解除租赁合同以减轻责任;没有买回播种机。*、李*知道卖的机器有国家补贴的情况。3、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1年认识李,他是倒卖农机具的,从中拼缝挣钱。自己和李*知道永太合作社的农机具有国家补贴。2012年,帮助李**将约**拖拉机一台和播种机一台以54万元的价格卖给依安县的李,二人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还签了一份租赁合同应付农机局检查,李**还询问李*卖给谁,提出车不能卖远,检查的时候车得回来,李**嘱咐自己卖车的事不能说,有人问就说租出去了,李给自己6000元;另帮助梁**将一台约**拖拉机、一台播种机、一台整地机以58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对方给自己8000元。

上述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梁**、李**、原审被告人李贪污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李**系富裕县永太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股东,将由其管理、使用的、包含国家扶助资金的农机具售与他人,分别套取国家农机具专项资金34.8万元、32.4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李明知梁**、李**管理、使用的农机具包含国家专项资金,仍帮助二人将农机具售与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梁**、李**系主犯,李*从犯。李**、李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梁**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身份、原判量刑过重、具有犯罪中止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梁**系永太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的股东,是国有财产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其身份符合贪污犯罪中“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规定,具有贪污犯罪的主体资格;梁**贪污犯罪金额为34.8万元,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对于梁**犯罪事实、情节及返赃情况原判已经予以充分考虑;梁**在将农机具售予他人后,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其是否将涉案农机具购回,属犯罪完成后的悔改表现范畴,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国家的资金投入系国家补贴,不是国有资产,其出售农机具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依据黑龙**委员会、黑**财政厅等相关部门下发的相关文件证实,国家对各农机专业合作社的资金投入虽放弃了受益权和使用权,但明确规定禁止转卖、变卖,保留了对这部分扶助资金的处置权,故涉案农机具具有国有财产的性质;对李**自首、返赃等情节原判已予充分考虑,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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