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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XX、刘X、付XX、王XX、耿XX犯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甘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XX、刘X、付XX、王XX、耿XX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XX、刘X、付XX、王XX、耿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8月份,被告人武XX、被告人刘X、被告人付XX、被告人王XX、被告人耿XX五人虚构入股资金成立甘南县新华现代农机作业专业合作社。根据黑龙江省关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建设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该合作社获得人民币10000000元农机装备(其中由合作社承担40%贷款,币种下同)的政府扶持,对于拨付的农机装备合作社只有经营权,没有处置权。

1.2010年9月份,被告人武XX伙同被告人刘X、被告人付XX、被告人王XX、被告人耿XX利用管理经营合作社的职务便利,将一台约**6488玉米收割机以214400元的价格分期付款卖给新华村孙XX,至2014年7月份得款135000元,用于偿还合作社贷款。

2.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武XX伙同被告人刘X、被告人付XX、被告人王XX、被告人耿XX利用管理经营合作社的职务便利,将一台凯斯210拖拉机以490000元的价格分期付款卖给新华村刘XX,至2014年7月份得款147000元,用于偿还合作社贷款。

3.2012年4月份,被告人武XX伙同被告人刘X、被告人付XX、被告人王XX、被告人耿XX利用管理经营合作社的职务便利,将一台约**4630液体施**通过被告人刘X以530000元的价格出卖,后卖给北安市李XX,用于偿还合作社贷款。

综上,五被告人通过出卖合作社的农机装备得款812000元,侵吞国家补贴款4872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刘X于2014年5月15日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到案;被告人武XX于2014年5月16日到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被告人王XX、付XX于2014年5月22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耿XX于2014年5月30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依据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关于农机专业合作社的相关文件、承包合同及协议书、记账凭证及收据等;证人孙XX、王XX、王XX、王X、李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武XX、刘X、付XX、王XX、耿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武XX、刘X、付XX、王XX、耿XX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武XX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的主要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刘X、付XX、王XX、耿XX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出判处五被告人均为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武XX、刘X、付XX、王XX、耿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份,被告人武XX、被告人刘X、被告人付XX、被告人王XX、被告人耿XX五人虚构1200000元的出资额成立甘南县新华现代农机作业专业合作社。根据黑龙江省关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建设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该合作社获得10000000元的农机装备,其中由合作社承担40%贷款,即4000000元,国家无偿补贴6000000元,对于拨付的农机装备合作社只有经营权,没有处置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份,被告人武XX伙同被告人刘X、被告人付XX、被告人王XX、被告人耿XX利用管理经营合作社的职务便利,将一台约**6488玉米收割机以214400元的价格分期付款卖给孙XX,至2014年7月份得款135000元,此款用于偿还合作社贷款。

2.2011年11月份,被告人武XX伙同被告人刘X、被告人付XX、被告人王XX、被告人耿XX利用管理经营合作社的职务便利,将一台凯斯210拖拉机以490000元的价格分期付款卖给刘XX,至2014年7月份得款147000元,此款用于偿还合作社贷款。

3.2012年4月份,被告人武XX伙同被告人刘X、被告人付XX、被告人王XX、被告人耿XX利用管理经营合作社的职务便利,决定将一台约**4630液体施**通过刘X以53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XX,此款用于偿还合作社贷款。

综上,五被告人通过出卖合作社的农机装备得款812000元,侵吞国家补贴款487200元(812000*60%)。被告人武XX于2014年5月16日到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被告人刘X于2014年5月15日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到案,被告人王XX、付XX于2014年5月22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耿XX于2014年5月30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

证实:

(一)书证

1.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甘南县新华现代农机作业合作社管理制度、合作社章程等证实,甘南县新华现代农机作业专业合作社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自然状况。

3.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黑**农委关于加强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规定的通知;齐齐哈尔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办法、实施方案;甘南县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办法、实施方案;责任状、承诺书;2010年黑龙江省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建设实施方案;省农委、财政厅文件;甘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合作社请示、上报文件证实:合作社获得资金政策扶持来源及职责等。

4.甘南县新华现代农机作业专业合作社设备采购计划表;账簿(包括虚假的和真实的账目);收孙XX、王XX、刘X农机具承包费收据;刘XX承包凯斯210拖拉机合同、王XX同王XX协议书;孙XX承包大型自走式玉米收割机合同、王XX同王XX机动车买卖协议;刘X承包液态施肥机合同证实,五被告人将三台农机具以承租形式卖掉,至2014年共计得款812000元,用于偿还合作社个人贷款。

5.甘南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武XX主动到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6.甘南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X于2014年5月15日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到案,被告人王XX、付XX于2014年5月22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耿XX于2014年5月30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7.黑龙江省增值税发票证实:凯*PUMA210、约**6488、约**4630的价格。

8.农机合作社会议记录证实,变卖凯斯210拖拉机和液体施肥机五被告人均同意。

9.承诺书证实,被告人武XX代表甘南县新华现代农机作业专业合作社承诺对所有农机装备绝不变卖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XX、孙XX、王XX、王XX证实:甘南县新华现代农机作业专业合作社将一台约**6488玉米收割机以214400元的价格分期付款卖给新华村孙XX,孙XX的儿子孙XX将该车又卖给王XX。

2.证人刘XX、王XX、王XX证实:甘南县新华现代农机作业专业合作社将一台红色凯斯210拖拉机以490000元的价格分期付款卖给新华村刘XX,至2014年7月份得款147000元,王XX将该车又以50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

3.证人任X、栾XX、李XX、徐XX证实:甘南县新华现代农机作业专业合作社的刘X将一台约**4630液体施肥机以580000的价格卖给李XX,后李XX以640000元的价格卖给徐XX。

4.证人陈XX证实:其是甘南县新华现代农机作业专业合作社的出纳员,负责管理合作社的现金往来,孙XX购买的农机具好像交了135000元,刘XX购买的那台农机具交了147000元,是王XX交的,施肥机收到530000元,是刘X交的。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武XX、刘X、付XX、王XX、耿XX的供述证实:五被告人虚构入股资金成立甘南县新华现代农机作业专业合作社,国家给10000000元的农机装备,其中国家补贴6000000元,剩余4000000元由合作社通过贷款承担,对于拨付的农机具合作社只有经营权,没有处置权,五被告人共谋于2010年9月份将一台约**6488玉米收割机以214400元的价格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孙XX,至2014年7月得款135000元,于2011年10月份将一台凯斯210拖拉机以490000元的价格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刘XX,至2014年7月份得款147000元,于2012年4月份将一台约**4630液体施**通过刘X以58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XX,所得款项均用于偿还合作社贷款。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XX、刘X、付XX、王XX、耿XX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家补贴的农机具变卖,将本应由合作社偿还的银行贷款,用变卖农机具的钱款进行偿还,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五被告人共同谋划,属共同犯罪;武XX系合作社的理事长,负责全面工作,在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X、付XX、王XX、耿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武XX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刘X、付XX、王XX、耿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系坦白,且均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五被告人退回所得的赃款,认罪悔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但考虑武XX有自首情节,其他四位被告人系从犯的情节,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武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刘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被告人付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

年;

四、被告人王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

年;

五、被告人耿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由侦查机关扣押的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

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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