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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王*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尚志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尚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王**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在任尚志市**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00年春指使村委会委员、会计被告人王*,利用负责大同村退耕还林统计、上报工作的职务之便,在明知五荒地不符合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的情况下,将大同村的9亩村集体五荒地以孙*的名义上报退耕还林,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14251.50元,此款被孙*全部用于个人花销。案发后,被告人孙*主动上缴赃款14251.50元,由检察机关依法扣押存于尚志市财政局专户。

经侦查,被告人孙*于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王*于同年12月9日被尚志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尚志市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王*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系主犯,被告人王*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孙*、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在任黑龙江省尚志市帽儿山镇大同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0年指使村委会委员、会计暨被告人王*,将不符合退耕还林政策的大同村村集体五荒地9亩,以孙*的名义上报退耕还林,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14251.50元,被孙*用于个人生活支出。破案后,孙*退回非法所得14251.50元。被告人孙*、王*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12月9日在尚志市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孙*、王*贪污一案,系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办案中发现。该局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12月9日对孙*、王*进行询问,二人供述了王*以孙*名义将村集体土地上报退耕还林,由孙*贪污退耕还林补助款的事实。

2、被告人孙*、王*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孙*、王*的身份事项与起诉书中指控的一致。

3、尚志市**办公室任职证明:孙*于2000年3月23日至2008年9月16日任尚志**村村委会主任,王*于2000年3月23日至2011年9月22日任尚志**村村委会委员。

4、退耕还林地外业调查野账:2000年以孙某某的名义上报的退耕还林地为9亩。

5、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及现金兑现证、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兑现底册、退耕还林教育资金兑现底册、大同村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发放明细表:孙*上报9亩退耕还林地的补助标准及兑现情况。

6、尚志市一面坡长营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帽儿山分公司证明:孙*2001年至2004年在我库领取退耕还林补助粮食价格如下:2001年玉米价格为每斤0.60元,水稻价格为每斤0.70元;2002年玉米价格为每斤0.50元,水稻价格为每斤0.68元;2003年玉米价格为每斤0.50元,水稻价格为每斤0.67元;2004年水稻价格为每斤0.70元。

7、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帽儿山信用社存折明细、中国邮**有限公司尚志市帽儿山镇镇中街支行活期明细:孙*银行存取款情况。

8、扣押财物清单:检察机关扣押孙*上缴赃款14251.50元。

9、被告人孙*供述:我于1989年3月至2008年9月任尚志市**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2000年时,村里有一块没人种的撂荒地,这时上级政府要求退耕还林,我就让村会计王*把这块地以我的名字报了上去,王*知道这块地是五荒地,当时他负责村里的退耕还林的统计上报工作,政策要求他都知道,我让他报他也同意了,他说报上能得些钱。林业站来量完地块后我种了树。第二年林子通过验收后,我就开始领取退耕还林补助,领了8年补助后又重新核实了林地面积,是6.7亩,又开始按6.7亩领钱,每亩地领90元。2001年至2004年领的补助是粮食,有水稻和玉米,还到财政所领取每亩20元的教育补助资金,2005年到2008年每年每亩领取补助160元,2009年开始到2013年,按6.7亩每年每亩领取90元,总计领了14251.50元,都被我个人生活用了。

10、被告人王*陈述:我于1975年9月至2009年8月任尚志市**村会计。2000年,村书记、主任孙*让我把一块位于大同村东山的9亩村集体撂荒地用他的名字上报退耕还林,当时孙*已经把这块地栽上了落叶松和樟子松,我就按照他的要求把这块地以他的名字上报到帽儿山林业站。第二年孙*就开始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了,开始是在帽儿山粮库领的粮食,后来给的是钱,直接打到存折里了。补助款都被孙*某个人用了。

11、尚志市**村民委员会证明:孙*、王*平时表现良好,建议法庭对孙*、王*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伙同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退耕还林相关事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编造虚假退耕还林手续,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据为己有,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且孙*能够退赔全部非法所得,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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