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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贪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9日以鸡梨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韩某某在经营梨树区玉凤、金*家电商店期间,利用受梨树区商务局和财政局委托代理审核并先行垫付家电下乡补贴款的便利,用农户资料作虚假信息,骗取家电下乡补贴专项资金人民币20302.52元,所获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返还全部赃款。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利用受梨树区商务局和财政局委托代理审核并先行垫付家电下乡补贴款的便利,上报虚假销售资料,骗取国有专项补贴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某某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韩某某经营梨树区玉凤、金*家电商店期间,利用受梨树区商务局和财政局委托代理审核并先行垫付家电下乡补贴款的便利,用农户资料作虚假信息,骗取家电下乡补贴专项资金人民币20302.52元,所获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返还全部赃款。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检察机关口头电话通知的情况下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年龄证明,金凤家电商店套取家电下乡专项补贴资金明细表,魏某某等32人家电补贴申请书档案,营业执照,生产企业授权书,黑财经(2009)32号《省财政厅、商务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兑付程序的通知》,财建(2009)155号文件,代理审核垫付补贴资金;证人魏某某、高某某、董某某等32人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系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制作虚假农户信息的方式骗取家电下乡专项资金,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但其犯罪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动到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其能积极主动全额退赃,有悔罪表现,综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正确,予以采纳。为保障国家的廉政制度和公共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已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302.5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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