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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贪污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吴朝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被告人刘**大庆市油**幼管理中心报销会计。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重复做账的方式,分七次贪污公款人民币174197.6元;采取涂改报销审批单、记账凭证的方式,分十六次贪污公款人民币196246元;采取作废票据虚报的方式,分十一次贪污公款人民币165134.5元。

综上,被告人刘**贪污本单位公款人民币535578.1元,所得赃款已全部返还。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刘*到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自首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认同公诉机关对其犯罪事实的指控,但是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一、1、刘*的工作单位是大庆**任公司,归属于中国石**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0年4月上市,股本发生变化,由于有非国有成分的注入,公司已成为国有控股公司;2、刘*的工人身份和工资标准一直保留到任职会计人员离职,2000年11月后刘*任职物业一公司教育培训中心出纳及会计,刘*是在其所在单位上市后从事管理岗位工作的;3、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受到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或者代表企业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刘*不是司法解释中所指的委派人员,其在企业改制时从事经警岗位,属于劳务人员,被告人与原国企单位没有明确的委派关系,不是国家工作人员。4、刘*从事的是一般性办公室事务工作,主要职责不在于管理,而是对公司财务的临时经手关系,没有对财物的处置及监督等权利,其工作属于履行岗位职责,而非职权活动,因此不能认定为从事公务工作。二、刘*具有如下减轻处罚情节:自首情节,赃款全部退还单位,未造成损失,自愿认罪,系初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被告人刘**大庆市油**幼管理中心报销会计。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重复做账的方式,分七次贪污公款人民币174197.6元;采取涂改报销审批单、记账凭证的方式,分十六次贪污公款人民币196246元;采取作废票据虚报的方式,分十一次贪污公款人民币165134.5元。

综上,被告人刘**贪污本单位公款人民币535578.1元,所得赃款已全部返还。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刘*到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有案件移送函、抓获经过、证明、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证人赵X、杨XX、王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有案件移送函、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17日,中共大**察委员会将大庆油**幼管理中心报销会计涉嫌贪污的案件线索移交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刘*于2014年3月18日到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2、书证证明两张,证实大庆油田**幼管理中心属大庆**事业部下属成员单位,刘**该托**中心正式职工,2007年3月开始任矿区服务事业部托**中心报销会计。

3、书证记账凭证、报销票据等,证实被告人刘*报销的记账情况及票据情况。

4、书证进账单、收缴款物清单,证实被告人刘*在案发后返赃的情况。

5、证人赵X、杨XX、王XX、蔡X华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对出差人员的票据及发生的费用报销的情况。

6、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其在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刘*利用办理报销业务的职务便利,先后30余次采取做假账、涂改凭证附件等方式,通过报销业务提取单位公款55万余元并据为己有,2013年9月因单位主任离职,单位进行离职审计时发现了此事,同年10月底,单位审计部门找其了解其做的帐,其便开始陆续还款,存了单位三次,交给纪检两次,2014年3月8日其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自己管理、经手的公款采取骗取的手段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管理、经手国有财产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应认定为贪污罪。被告人刘*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情,不予支持。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赃款全部返还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其对罪名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共财物的所有权,维护国有企业单位的正常活动及职务的廉洁性,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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