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犯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四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李**、万XX、高X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李**、万XX、高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李**预谋利用二人的职务便利窃取XX煤场原煤,当晚利用刘**值夜班之际,李**雇佣万**的大货车到煤场运煤,并让万**为其再雇佣一台货车,同时为防止出现意外,李**雇佣个体出租车司机高X负责望风。19时许万**在明知偷煤的情况下仍然开着大货车进入二矿煤场,由刘**驾驶铲车装好原煤后运往XX沉陷区刁克礼煤场,当万**将车开到刁XX煤场准备卸车时,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警察抓获。四人共盗窃原煤37.96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8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李**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4日向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刘**、李**、万**、高*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李**、万**、高*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刘**、李**职务证明、双鸭山**理委员会证明、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证人刘**证言;3、被告人刘**、李**、万**、高*供述和辩解;4、双鸭**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李**、万**、高X共同窃取本单位原煤价值人民币13286.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万**、高X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贪污的,以贪污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李**、万**、高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万**、高X系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万**、高X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可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万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高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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