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丰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丰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邱**担任大庆油**责任公司第四工程处处长。期间,指使张**(另案起诉)使用单位人力、设备、材料计划外承揽路面摊铺工程及外卖材料收取帐外资金后,多次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单位公款。

1.2010年6月2日,被告人邱**贪污人民币20000元。

2.2010年6月20日,被告人邱**贪污人民币10000元。

3.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邱**贪污人民币10000元。

4.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邱**贪污人民币411000元。

5.2012年1月15日,被告人邱**贪污人民币100000元。

6.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邱**贪污人民币200000元。

7.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邱**贪污人民币70000元。

8.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邱**贪污人民币20000元。

综上,被告人邱**共贪污人民币841000元,赃款全部被挥霍。经传唤,被告人邱**2014年7月11日到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邱**当庭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

其辩护人对被告人邱**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邱**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符合法律关于坦白情节的规定,可以依法减少刑罚量;2、被告人邱**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邱**担任大庆油**责任公司第四工程处处长。期间,被告人邱**指使该处副处长张**(另案处理)使用单位人力、设备、材料计划外承揽路面摊铺工程及外卖材料收取帐外资金后,将该款交由张**和另一名副处长刘**保管。在此期间,被告人邱**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两次向刘**索要该账外资金共计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据为己有,分五次向张**索要该账外资金共计人民币130000元据为己有。2012年1月份,被告人邱**让刘**以母亲祝玉芝的名字办了一张建设银行的银行卡,要求刘**向卡内转入411000元后,邱**将该卡据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邱**共贪污人民币841000元,赃款全部被挥霍。经传唤,被告人邱**2014年7月11日到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查询通知书、存折、银行交易明细、说明、取款凭条、账目记录、消费发票等,证实被告人邱**被抓获的经过及涉案款项的存取情况;

2、书证单位性质证明、职务证明、任免文件、证明等,证实大庆油**责任公司的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邱**在2006年3月至2013年7月间任该公司第四工程处处长,正科级;

3、证人张**、刘**、鲍**、张**、杨**、赵**、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邱**贪污钱款的犯罪事实;

4、被告人邱**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副处长张**和刘**,将收取帐外资金841000元据为己有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企业所得的钱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邱**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符合案情,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邱**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本院为保护公共财物的所有权,维护国有企业单位的正常活动及职务的廉洁性,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邱*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25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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