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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甲、白X乙犯贪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杜蒙县人民法院审理杜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X甲、白X乙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杜*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X甲、白X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审阅全部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被告人白X甲在任杜蒙县敖林西伯乡布木格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本人协助乡人民政府从事粮食直补扩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时任布木格村阿**吐屯屯长的被告人白X乙,以白X乙的名义,用白X乙的50亩开荒地冒充符合粮食直补条件的二轮承包地,向乡政府虚报了97亩的粮食直补,骗取国家粮食直补资金非法占为己有。自2011年至2014年,共骗取粮食直补资金20899.7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上缴。

被告人白X乙于2014年6月20日被杜蒙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被告人白X甲于2014年6月20日主动到杜蒙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二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敖林西伯乡政府保管的粮食补贴发放表、信用社账户明细查询单,证人包XX、李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白X甲作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乡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其经办上报粮食补贴的职务便利,伙同白X乙,用不符合申请办理粮食直补条件的开荒地假冒二轮承包地,申请办理粮食直补,骗取国家粮食直补资金据为己有,金额合计人民币20899.7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白X甲、白X乙均系主犯。白X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悔罪,且涉案赃款已全部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白X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白X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白X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白X乙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白X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白X甲自首,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间,上诉人白X甲在任杜蒙县敖林西伯乡布木格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时任布木格村阿**吐屯屯长的上诉人白X乙,以白X乙的50亩开荒地冒充符合粮食直补条件的二轮承包地,向乡政府虚报了97亩粮食直补,共骗取粮食直补金20899.70元。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白X甲、白X乙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X甲作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乡人民政府从事公务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白X乙,用不符合申请办理粮食直补条件的开荒地假冒第二轮承包地,骗取国家粮食直补资金据为己有,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但鉴于上诉人白X甲、白X乙在案发后积极返还赃款,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杜*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白X甲、白X乙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杜*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白X甲、白X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白X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上诉人白X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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