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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5日至12月19日期间,大庆**限公司(简称某公司)员工被告人吕某某在吕**的指使下伙同曾某某等人私自截留并盗卖大庆**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简称采油四厂)12号注入站用于调剖施工的聚合物共计11.175吨,价值人民币145532.0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采**厂与某公司签订合同,由某公司负责对采**厂五矿杏一至杏三区西部Ⅲ区块进行深度调剖,将聚合物药剂按比例混合搅拌后注入四厂五矿10号、12号注入站。聚合物由某公司代为购买,采**厂试验大队化验合格后,购买款项由采**厂核销,聚合物药剂由采**厂试验大队保管,每天由试验大队技术员刘*将当日10号、12号注入站调剖所需聚合物发放给某公司施工人员,已发放聚合物药剂由某公司施工人员负责保管。

2012年10月中旬,吕**与胡**、殷某某(三人已判刑)预谋,利用吕**负责保管聚合物职务之便,由吕**指使下属工人通过少添加或不添加的方式将聚合物私自截留,并按事先约定的每吨6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胡**、殷某某。

2012年10月25日至12月19日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在吕**的指使下伙同曾某某(已判刑)在12号注入站利用晚班时间避过监控,将聚合物运至存料间东侧空地与其他交联剂混杂在一起藏匿,次日早晨由殷某某驾车将藏匿的聚合物运至庆南二手车市场一库房内暂存。被告人吕某某、吕**共计从12号注入站拉走聚合物29车,共计倒卖聚合物11.175吨,价值人民币145532.03元。

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吕某某到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丢失报告、称重单、扣押物品清单、回收证明、涉案车辆行驶轨迹及分析、账本记录及统计、用工证明、开发井调剖作业合同、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聂**、董**、陈**、刘*、张**、张**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某及其同案胡**、殷某某、曾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大庆**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吕**、曾某某等人利用经手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胡**、殷某某勾结,将国有公司施工所用的工业用料聚合物非法占为己有,涉案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当,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吕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大部分返还丢失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16日始至2017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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