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在担任中**银行南乐县支行西*营业所柜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于2003年3月1日截留西*信用社在本所现金存款30万元不入账,将其用于个人经营。2003年3月31日被告人张**直接挪用西*信用社在本所的存款30万元,将其中的15万元以“章箫”名义存入西*营业所,另15万元用于个人经营。2003年11月30日归还48万元,2004年10月29日归还剩余12万元及全部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宋、苏、武、侯、武证言相印证,另有张**挪用60万元的相关现金缴款单、存取款凭条、划拨凭证、信汇凭证,西邵信用社相关台账及在农业银行存取款记录等证据及张**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南乐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张**上诉称,自己有自首情节,案发前已全部归还了挪用公款本息,在被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线索,有立功情节。请求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证明被告人张**所检举的线索经查不能证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超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张**上诉称: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挪用的款项本息,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审理时已确认并在量刑时已作减轻处罚;关于张**上诉称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查证不能成立。故对张**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