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侯**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9日至2009年5月5日,被告人侯**在担任中原**局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第八管理区收费员期间,利用负责收取、保管本辖区房屋租金的职务之便,将收取的房屋租金共计221.279709万元用于个人购买理财产品使用。案发前,赃款已归还。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的也非公务,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侯**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侯**从事的并非公务,其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今,被告人候**任中原**局中心第八管理区收费管理员,其岗位职责为及时收缴租金等。2009年3月至同年5月份,候**多次将收取的房屋租金共计221.279709万元用于个人购买理财产品使用,理财收益共计916.93元。案发前,赃款已全部归还。案发后,侯**退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违法所得916.93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侯**供述:证实2005年至今其在中心第八管理区任收费员,主要负责收取中原**中心商户的租金。2009年3月份,中心对收费方式进行了改动,由原来将租赁费直接交给财务科改为交给中原**结算中心进行结算,侯**为省事就以其个人名义在中国**油田支行开设了临时账户,将每天收取的租金存到该账户上,每周五存入中原石油勘探局账户,拿着银行的回执单去中原**算中心进行结算,再去中心财务科作帐。该收费方式自2009年3月份开始至同年9月份止。其没有给单位领导汇报过用收取的租金购买个人理财产品,亦不清楚其购买理财产品共产生多少收益,收益用于个人日常花费。2014年5月份,中心让所有租赁站的收费人员将保管公款的账户上缴财务。2014年5月份,中心委托中**银行对每个管理员保管的租金所产生的利息情况进行清算,利息一律上缴,侯**共上缴522.57元。

2、证人张*、鞠、李*、高亭、张**:证实中心第八管理区主要负责中原**中心房区租金的收缴、合同签订、资产管理等,侯**任收费员。第八管理区根据中心的文件与商户签订租赁合同并收缴租金。每天所收租金由收费员于当日下午四点前交至指定账户,并将收费台账交管理区主任签字、盖章后送交中心财务科。单位不允许以个人名义开设银行账户存放所收取的租金。五人均不清楚侯**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个人账户,侯**没有汇报过用收取的租金购买工商银行的理财产品,也没有上缴过购买理财产品所产生的收益。证人张**另证实自2011年10月29日开始,中心允许各管理区以收费员的名义开设个人银行账户,用于收取费。2014年5月份,单位对收费员用来收取房屋租金的账户进行销户,侯**共上缴约四、五百元利息。

3、书证:

(1)濮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侯**1973年10月7日出生,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中国石化集**执照及中心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实中心为国有企业中国石**油勘探局的内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

(3)中心员工信息登记表、证明:证实2005年至今,候**为中心第八管理区收费管理员,其岗位职责为收缴租金等。

(4)中国工商**阳中原油田支行个人理财产品申请、协议书、侯**尾号2988账户明细及凭证、收益一览表:证实2009年3月9日至同年5月5日侯**账户购买灵通快线无固定期限超短期理财产品共计505.5万元,赎回505.59余万元,期间多次购买理财产品的峰值为221.279709万元,共产生理财收益916.93元。

(5)2014年9月2日中原**局中心财务资料科证明:证实2014年5月份,根据石油勘探局的要求,租赁中心清理收费使用的个人银行账户,侯**上缴尾号2988账户利息共计522.57元。

(6)中**银行现金存款凭条以及中**田财务资产处收款凭证、中心收款凭证、收租明细、发票:证实2009年3月至同年5月,侯**将收到的租金以现金的形式存入中原石油勘探局账户570余万元。

(7)2007年6月12日中心关于印发中心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证实中心各收费单位须将收到的现金当天交存到财务资产科指定的账户,收到的银行票据必须及时交中心财务资料科。

(8)2011年9月8日中国石**油勘探局关于印发中原石油勘探局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年10月29日中心工作简报:证实2011年10月中心允许各单位设立临时账户,临时账户须经单位财务、纪检部门备案,作为银行账户管理,临时账户不得用于办理个人业务,账户内的利息须及时、足额入账。

(9)中**银行撤销账户申请书:证实侯**于2014年5月29日将尾号2988账户销户。

(10)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3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扣押侯风丽违法所得916.93元。

(11)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询问侯**笔录:证实该院于2014年8月28日对侯**进行询问,侯**如实陈述挪用公款的事实,同年8月28日该院对侯**涉嫌挪用公款立案,当日侯**被刑事拘留。

以上证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相互印证,证实侯**自2009年3月至2009年5月在担任中原**局中心第八管理区收费员期间,将收取的租金共计221.279709万元用于个人购买理财产品使用,案发前归还挪用款的事实;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询问侯**笔录印证侯**被通知到案接受询问,如实陈述事实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犯有挪用公款罪。侯**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侯**于案发前已将公款全部归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侯**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侯**及其辩护人均辩护认为,侯**非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的也非公务,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经查,中国石**勘探局中心员工信息登记表、证明,证实2005年至今,候**为中原**局中心第八管理区收费管理员,负责公款的收缴管理工作,中心是国有企业中原石油勘探局的分支机构,侯**即代表国有企业履行管理职责,属于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其私自将保管的公款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侯**的辩护人另辩护认为,侯**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经查,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侯**未曾向单位领导汇报过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之事,且在单位清理账户时亦未上缴购买理财产品所得收益,因此其主观上具有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故意,上述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前侯**已将公款全部归还,没有给公款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较轻,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侯**违法所得916.93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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