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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贪污、挪用公款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濮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辩护人赵**、高利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2007年1月31日至2011年1月8日,被告人孙**在担任濮阳**财税所总务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收入少记账的方式贪污公款18000余元,用于家庭个人消费。案发后孙**退出公款14550元为其乡工作人员补发补助。(二)挪用公款罪:2007年1月19日,被告人孙**在担任濮阳县户部寨乡总务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将其保管的20000元公款挪出供其妻子高X丽购买海富通优势证券进行营利活动。该款于2007年6月16日归还,得利为4871.72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孙**,宣读了证人高X丽、张X锋、杨X刚、高X凯等证人证言,出示司法会计鉴定书、任职证明、银行证券开户手续单据、户部寨乡账目凭证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先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已构成贪污、挪用公款罪,属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挪用公款的事实、定性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的事实、定性辩称自己没有贪污的目的,是自己下错账,直到检察院查账后才发现自己下错账,起诉书指控的贪污18000余元,其中有6000元是应发给乡干部职工的补助,已经发放过一部分,剩余的6000元在自己的衣柜内锁着,另8450元是应发放给乡计生干部职工的补助,已发放一部分,剩余的8450元尚未发放,这二笔款也贪污不成。

辨认人对起诉书指控孙**犯挪用公款罪不持异议,辩称孙**对挪用公款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金,应免予处罚。对起诉书指控孙**贪污公款18000余元,辩称指控不能成立。理由是孙**在主观方面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孙**担任户部寨乡机关会计期间,主要负责乡里面的一些机关费用的报销、开支和账务处理,平时出账入账都是滚动用的乡里的办公经费,乡工作人员的补助款及计生下岗人员补助也由其发放。户部寨乡总务凭证:2007年1月31日第1号“实际拨付116200元,记账记为11620元是记错账,指控贪污的18000余元,其中有6000元属发给工作人员的补贴,被告人孙**已通知他们来领,但因他们未及时领取,孙**把6000元保管在自己的衣柜内,故被告人孙**没有占有该笔款的意图。另有8450元是乡计生人员工资补助,该笔款项是2010年12月20日从高X凯会计处领取,共领取42770元,发放34320元,还有8450元为未来得及发放,原因是人员分散,尚有人未领取,该款是乡工作人员众所周知的事情,必然要发放给计生人员手中,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占有,也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孙**在客观方面也没有贪污的行为,故指控贪污罪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自1996年至2011年担任户**财税所总务会计,2007年1月19日,被告人孙**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保管的公款20000元挪出供其妻子高X丽购买海富通优势证券,该款于2007年6月16日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孙**供述:我爱人高X丽她给我说想炒股呀还是买基金想用两个钱,看我能不能给她借两个钱,当时我手头上没有钱,一开始没答复她,到2007年1月19日这一天,我从财税所里领取4.5万元的总务经费,从那里面拿了2万元钱给了我爱人,大概过了五、六个月的时间,我爱人把2万元钱给我了。

证人高X丽证言:2007年1月,当时基金形势可以,我想买基金,我就让孙**给我凑点钱买基金,他说“没钱,我给你借借吧”,后来他给我2万元钱,2007年1月19日我在建行存到以我个人名义开的户上购买了2万元基金,2007年6月14日赎出来,2007年6月16日从建行户上取出2万元给了先跃。

孙**任职证明:孙**于1996年至今任户**财税所总务会计。

书证:户部寨乡结算中心拨款审批表,现金支票,高秀丽存款凭条,开户申请,证券买入委托单,证券业务回单,证券资金转账申请表、取款凭条。

到案经过:证实对孙先跃立案后,对孙先跃及家属个人资产调取后,发现有挪用公款的事实,又对孙先跃讯问,孙先跃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在2007年1月31至2011年1月8日担任濮阳**财税所总务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少记账的方式贪污公款18000余元。经查2007年1月31日至2011年1月8日孙**在担任户**财税所总务会计期间短款18000余元,其中14550元是经乡政府领导研究决定应发给乡政府干部职工的补贴和计生干部的补贴。且乡干部职工已陆续领取,只是尚有14550元未来领取,由孙**保管。故指控贪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及辩护人辩称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检察机关是在对被告人孙**立案后调取其个人及家属的资产后,发现其有挪用公款的事实,对孙**讯问,孙**才供述挪用公款的事实。故辩护人辩称孙**挪用公款罪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挪用公款罪成立。被告人孙**认罪态度较好,挪用公款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先跃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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