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范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份,被告人吴*在担任XX所副所长兼财务股股长期间,利用其保管单位账外收入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挪用公款用于交纳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的X**公司11个月电费共计110400.49元、缴纳对X**公司的罚款140872元、归还因个人经营活动欠银行贷款利息及他人借款利息共计35000元、其他用于X**公司的各种费用支出共计13664元。上述款项共计299937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回。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收支情况说明,收到条,交款收据,存款凭条,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电费发票,借条,退赃收据,归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吴*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份,被告人吴*在担任XX所副所长兼财务股股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公款299937元,用于交纳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的X**公司的电费、罚款、其他费用支出和归还因个人经营活动欠银行贷款利息及他人借款利息。2013年9月11日,吴*主动投案,并对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月12日,其主动将赃款全部退回。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吴*户籍证明及辨认笔录,范**X局任免通知、情况说明、证明,XX所出具的证明,范县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关于吴*保管的XX所账外资金的收支情况及说明,收到条两份,部分账外收入单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存款凭条,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电费交纳票据,借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退款收据,归案经过,证人魏XX、白XX、吴XX、张XX、王XX、刘X、高**、侯XX的证言,被告人吴*的供述及交代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XX所副所长兼财务股股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在配合检察机关办理的其他案件调查时,主动交代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吴*投案自首后主动将挪用款项全部退回并真诚悔罪,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公告